代 理 词
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诉被告陈宗跃和单吉祥借款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经过出庭质证及辩论,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认定。
2001年8月4日借条是一份内容简化了的书面借款合同,其已具备了借款合同所需的基本内容。出借人(债权人)是原告,借款人(债务人)是两被告,借款金额是人民币20000元,借款目的是用于连云港中华商场项目。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法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应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被告已对2001年8月4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了确认,却辩称借条没有约定偿还日期,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他不负还款义务。被告如此抗辩,显属对于法律的曲解。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这一条款,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内,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被告答辩所称的“原告从未提出要被告直接还款一事。”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和借款的本来性质。
庭审中,被告一再辩称他没有经手借出20000元款,款是由原告直接交给中华商场的,而且款也不是2001年8月4日借出的,只是后来用了借条的形式。本代理人认为20000元款无论是否经由被告的手借出,都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众所周知,借款可以由借款人自用,也可以供借款人他用。只要出借人按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发放了借款,即便被告没有亲手将该款借出,也不能否认借款的本来性质。这从2001年8月4日有两被告共同亲笔署名的借据可以清楚得知:两被告前后对于20000元款属于借款的性质都是心知肚明的,否则就不可能平白无故地为自己设立一个偿还款项的义务。因此才有了答辩状中请求调解的意见。原告鉴于被告承认是“特定借款”,至少没有否认借款的本来性质,所以同意调解,并提出“当庭一次性偿还20000元借款,不算利息”的调解意见。但被告在还款的实质问题上仍然避实就虚,而一再重复要与原告共同追讨的陈词滥调。本代理人有理由认为被告拒绝调解,两被告应对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单吉祥庭审缺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宗跃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原告代理人: 姚飞军
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