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181号
原告钱某某。
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天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患上精神抑郁症。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保证不再打原告,原告撤回了起诉。但之后,被告仍然殴打原告。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 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婚姻结合过程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随之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自2013年4月份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原、被告十几年一同将原告女儿抚养成人,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共同奉养老人,产生矛盾应当平心静气地商量解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相扶持、互相尊重、珍惜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尚不符合法律规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情形,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