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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雷律师
辽宁-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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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应当向谁主张工程款?
更新时间:2010-12-13

案情介绍

原告:杨某
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开发公司”)
被告:沈阳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公司”)

2003年7月,杨某与开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杨某承包久久佳苑6号楼、8号楼的工程,包工包料,砖混600元每平方米,框架800元每平方米。由于杨某不具有承揽工程的资质,于是,2003年12月,房产公司找到建筑公司,请求建筑公司帮忙为其出具相应的施工手续,后双方就该工程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收到开发公司的工程款,仅为该工程出具了相应的施工手续。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杨某,后开发公司按照工程形象进度陆续向杨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456189.88元,杨某多次向开发商主张未果,于是,在2007年9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认。

律师分析

郭雷律师接受本案第二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担任该案的代理人,针对本案,律师提出如下观点:

一、建筑公司与原告杨某无合同关系。建筑公司与原告杨某从未签订过合同,建筑公司是应房产公司的请求,为其办理工程施工手续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无论工程量的确定、变更、还是材料的供给,还是工程款的结算均是由杨某与房产公司直接商定和执行的。
二、原告杨某与房产公司有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系直接与房产公司协商承揽该工程,并由房产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对于建筑公司与房产公司没有合同义务关系是明知的,因此,其向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
三、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房产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房产公司委托建筑公司协助办理开工手续”,而杨某亦陈述“直接从房产公司承包工程,向建筑公司只是交纳管理费”、“已付的工程款均由房产公司支付”,故本案中建筑公司对于实际施工人杨某并无付款义务,应有被告房产公司向原告支付。
最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房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工程款1214551.75元及利息,同时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问题肯定了一审法院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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