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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注册咨询师职业资格认证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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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7 05:23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咨询从业人员队伍建设,提高咨询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规范咨询服务行为,保证咨询服务质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开展咨询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及相关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咨询从业人员队伍建设,提高咨询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规范咨询服务行为,保证咨询服务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开展咨询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及相关机构中从事咨询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咨询服务包含综合咨询、管理咨询、工程咨询、技术咨询、经济咨询、专业咨询等。

  第四条 上海市注册咨询师职业资格纳入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由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确认批准。市人事局会同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共同负责本市注册咨询师职业资格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考试评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咨询师,是指通过考试取得《上海市注册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从事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考试和评审

  第六条 注册咨询师职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组织考试和评审的办法,考试和评审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注册咨询师职业资格的考试和评审工作由市人事局和市科委共同负责。

  市科委负责制定考试和评审办法,拟定考试科目、编制考试大纲、编写教材和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市人事局负责审定考试评审办法和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建立试题库和组织试卷,实施考务工作,确定合格标准,并会同市科委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人事局和市科委共同组织注册咨询师职业资格评审委员会,实施注册咨询师评审工作。

  第八条 凡在本市开展咨询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相关机构中从事咨询服务工作且作出咨询业绩和咨询成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注册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试和评审:

  (一)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的咨询服务工作满6年;

  (二)大学本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的咨询服务工作满4年;

  (三)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的咨询服务工作满2年;

  (四)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的咨询服务工作满1年。

  如目前从事的咨询服务专业与提供的学历专业不相关,则从事本专业咨询服务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九条 注册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试和评审合格者,由市人事局颁发统一印制,并与市科委共同用印的《上海市注册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册

  第十条 注册咨询师职业资格实行定期注册制度,注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注册管理工作委托上海市咨询协会进行。

  第十一条 取得注册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并从事咨询服务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在取得证书后3个月内到市咨询协会申请办理注册手续。申请注册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三)取得注册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并同意登记。

  第十二条 注册咨询师职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期满仍从事咨询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市咨询协会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申请再次注册的人员,除必须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确定的条件外,还应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科目。

  注册人员变更工作单位,应及时到市咨询协会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市咨询协会根据注册管理办法对提出登记申请的人员进行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注册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者。

  经审核决定不予注册的,申请者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科委申请复审。[page]

  第十四条 已注册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咨询协会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咨询服务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五)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六)有与注册条件不相符的;

  (七)连续脱离咨询服务工作岗位2年以上。

  被注销注册的人员对注销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注销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科委申请复审。

  被注销注册满1年后,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条件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五条 持证者3年内不申请注册的,或连续3年未被准予注册的,或被注销注册后3年内未重新注册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获准在本市从事咨询服务工作的外籍人员,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条件的,也可申请参加考试和注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科委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试行。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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