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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解聘员工有无限制?

2015-01-29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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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例】2014年1月,李某应聘到A公司从事磨工工作,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为期3年(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工资约定为。然而,合同履行后不到两个月,...

  【案例】

  2014年1月,李某应聘到A公司从事磨工工作,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为期3年(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工资约定为。然而,合同履行后不到两个月,公司因业务调整,决定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终止其劳动合同。当公司正式通知解除李某劳动合同时,李某要求补偿一个半月的工资。理由是:公司先提出解除合同又没有提前30日通知。公司劳资人员当场予以拒绝。于是李某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后遂将公司告到了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仲裁委审理后认为:A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当首先与李某就合同变更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在提前30日书面通知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并需支付经济补偿。据此,仲裁委依法裁决支持了李某的全部诉求。

  【评析】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在试用期内的,劳动者可以提前 3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要想行使试用期的解聘权,就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A公司解聘李某不是因为他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单位录用条件,而是因为公司业务调整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李某,并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用人单位认为员工一旦在试用期内,单位可以无条件地将其辞退,这是对有关试用期的法规错误理解所致。在实践中很多单位对试用期的理解和运用还有一些偏差,比如试用期不签劳动合同,只签试用期协议;试用期与大中专毕业生的见习期混淆;试用期内不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试用期过长,与劳动合同期限不对应;试用期随意延长或重复试用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必将给劳资管理带来隐患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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