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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合同法的保密协议期限

2021-04-02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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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商业活动中存在着竞争关系,这时候就需要自己的核心竞争力才能在市场中脱颖而出。对于核心竞争力往往是企业的商业秘密,一般这些商业秘密掌握在董监高高管中。下面找法网小编对商业合同法的保密协议期限的问题进行相关知识的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商业合同法的保密协议期限

  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保密义务的一般可分为两种人:一种是权利人企业的员工;另一种是除员工以外,与权利人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如合作伙伴、供货商、客户等。

  对于第一种人,《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其不仅在其任职期间需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在其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也仍对企业负有保密义务。通常来讲,保密义务应当持续至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对于第二种人,《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据此可知,合作伙伴、供货商等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的人,即使未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进行约定,其仍对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而该义务的期限,即使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根据合同中的保密义务,他们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均应持续至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

  员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从知悉商业秘密之日起至该商业秘密公开之日止。“知悉商业秘密之日”是指员工通过正当途径获取商业秘密并被要求承担保密的义务。“商业秘密公开之日”是指商业秘密成为公众所知的信息,丧失秘密性,这种公开可以是权利人的主动公开也可以是他人通过合法途径公开或者他人通过非法途径公开。

商业合同法的保密协议期限

  二、保密期限与劳动期限有关吗

  所谓任何情况是指商业秘密未公开之前的任何情况,即上述“保密期限”内的任何情况,该保密期限的长短取决于商业秘密被公开的时间节点,而与员工的劳动期限无关。理由如下:

  首先,员工的保密义务并非基于合同关系产生而是依商业秘密的内在价值与保护目的产生,这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所决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正当的自由竞争,凡是遵循诚实信用的理念依法经营的市场主体均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大多是商业秘密的研发者和开拓者,其取得的秘密成果可以使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法律应当保护这种优势地位,打击非法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只要商业秘密存在,法律就要时刻予以保护。

  其次,从权利义务相对应的角度来说,保密义务应当与商业秘密权利共存亡。法学理论上的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两者应当同时存在,同时消亡。现代社会,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因为权利是通过义务来体现,义务是为实现权利而设定。权利与义务两者缺一就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平等。由此可见,只要商业秘密权利存在,那么保密义务就应当存在,否则商业秘密权利就是一句空话。

  最后,保密义务如果因劳动关系终止而免除的话,就会给侵权者获取商业秘密并进行披露、使用而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借口。侵权者为获取商业秘密完全可以先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建立劳动关系成为其员工并合法的获取商业秘密,然后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利用先前获取的商业秘密谋利。这样的行为显然具有不合理性与违法性。如果不加以制止的话,会防碍市场竞争的有序进行,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商业合同法的保密协议期限依据合同双方的关系以及合同约定来确定,通常来讲,保密义务应当持续至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对商业合同法的保密协议期限的问题进行相关知识的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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