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和平医院
被告:陈某,原和平医院检验师
陈某原系乡卫生院的职工。2001年,乡卫生院根据市人民政府文件的规定实施改制,成立股份制的和平医院,聘用原乡卫生院的全体职工。陈某于 2001年12月与和平医院签订了《聘用合同书》,聘用期为一年(即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陈某被聘用后在化验室工作。2002 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陈某仍然留在和平医院工作并领取了2003年1月的工资,和平医院还为其办理了医疗保险。同月,该院张贴了作出《关于聘用范某等52位同志的决定》,陈某亦属此范围。但是自从2003年2月10日,陈某就未到和平医院上班,与此同时陈某却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和平医院未经双方协商,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要求和平医院支付解聘风险金44678.46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