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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雇佣关系能否享受劳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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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6 16:34
导读: 原告;丁松,男。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倪灿章,男。原告丁松诉称;2000年4月我经洛阳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培训合格后,取得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的上岗证,同年12月开始驾驶豫C-53181号依维柯中型客车,月薪1000
原告;丁松,男。

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倪灿章,男。

原告丁松诉称;2000年4月我经洛阳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培训合格后,取得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的上岗证,同年12月开始驾驶豫C-53181号依维柯中型客车,月薪1000元,该车车主为一运公司,由一运公司和倪灿章合作经营,2001年1月17日我驾驶该车沿开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我本人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倪灿章的爱人朱书芬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4月3日我因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现要求二雇主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58125.41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丁松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他驾驶车辆是与倪灿章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倪灿章是合作关系,我公司并未给他发过工资,双方不存在任何联系,且事故中,丁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倪灿章辩称;我认为该纠纷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2日以(2002)洛民终字第899号生效判决,现又将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的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同时我与丁松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他也未从我处领到过任何劳动报酬,因此我们双方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另外事故中,丁松驾驶的车辆前部严重撞坏,后部只有轻微的刮擦,从而可以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且事后我已从人道主义出发,为其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不应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丁松系一名个体司机,2000年4月经洛阳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培训合格取得道路客运上岗证,开始在一运公司四分公司从事客车驾驶工作。2000年12月中旬,经人介绍丁松开始驾驶豫C-53181号依维柯汽车,朱书芬(系车主倪灿章的妻子)知道后予以认可,双方商定月工资1000元,由朱书芬予以支付。此情况一运公司并不知道。2001年1月17日,客车从郑州返回洛阳途中行至开洛高速公路178KM+200M处时与前后车辆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丁松受伤。丁松于当日住进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3日出院。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干中下段碎折。丁松住院治疗期间朱书芬支付医疗费10000元并派人护理丁松。

同时查明,豫C-53181号车车主系倪灿章,该车挂靠于一运公司四分公司营运,双方签订有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丁松与一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丁松驾驶哪一辆车及工资如何支付完全由丁松与车主协商,一运公司不加干涉。以上事实已由老城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丁松出院后因医疗费问题与倪灿章发生纠纷,丁松以一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老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1年7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劳动争议受理时效和诉讼主体不符合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下达了两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10月17日,丁松诉至老城区法院,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老城区法院按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同年11月23日,丁松再次诉至老城区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丁松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间,驳回了丁松的起诉,丁松不服向洛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裁决正确,驳回了丁松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但其同时在裁定中对丁松上诉时称既使按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指一运公司、倪灿章和朱淑芬)也应承担责任理由,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丁松遂据此意见再次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该案审理后认为;原告丁松驾驶的豫C-53181号依维克面包车属被告倪灿章所有,其劳动报酬由车主倪灿章支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双方的雇佣关系由行业惯例来调整,具体来讲就是作为司机在取得一运公司的上岗证,就有资格来驾驶车主挂靠在一运公司名下的车辆,具体为谁开车则由车主与司机之间协商,工资报酬也是基本按照市场已形成的统一行情,使用时间灵活,车主可以随时更换司机。双方的雇佣关系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应受到有关劳动法规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0月14日关于雇工应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规定,原告丁松在受雇期间因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得到劳动保护,作为雇主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但丁松作为专业司机,驾驶车辆追尾,引发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前部损坏严重,未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倪灿章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而是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在一运公司名下,他不具有个体经济组织的资格,双方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本案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在原劳动纠纷处理终结后,原告以雇佣关系起诉,符合起诉的条件,对其诉求应予支持。同时一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主雇佣的司机均由其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代为办理了上岗证,对此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松的医药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40596.2元,由被告倪灿章承担24357.72元,被告一运公司承担12178.86元,原告丁松自己承担4059.62元,其中倪灿章承担部分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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