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于《劳动报》
虽然
2008年6月,公司的人事安排进行了调整,新上任的项目研发主管对许小姐的工作方式很不满意,经常找其谈话并处处排挤许小姐,导致许小姐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心情也弄得很不好。许小姐思来想去,决定选择离开公司,但考虑到主动辞职的话可能涉及违反服务期约定,要承担违约金,于是许小姐开始认真学习《劳动合同法》,希望寻找到解决的方法。经过学习,她找到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不久,许小姐以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但是许小姐和公司多次交涉,公司对她的要求都不予理睬。今年8月,许小姐委托律师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按照自己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该案在仲裁庭的主持下最终调解结案,最终双方握手言和,公司同意为
案例分析: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主任俞敏律师评析:
本案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新型案例,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案中反映的问题,具有普遍性。很多用人单位在实际用工中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有的用人单位是少缴,有的则是不缴,其实这些做法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也可能因此要付出更大的用工成本或承担更大的用工风险。希望通过对本案的分析,能对用人单位在规范用工方面能有些帮助。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又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之规定,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根据本市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相应确定;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工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应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因此,本案中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结合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得出: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