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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被扣达三年 一裁三审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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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6 13:15
导读: 2001年7月,本律师与同专业同学刘勇,大学毕业时一同进入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佛山照明)工作,同时户口与档案也转入佛山照明处。双方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时,佛山照明明确要求将本律师个人档案投寄到公司。学校将刘勇与本律师的贰份档案袋

2001年7月,本律师与同专业同学刘勇,大学毕业时一同进入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佛山照明)工作,同时户口与档案也转入佛山照明处。双方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时,佛山照明明确要求将本律师个人档案投寄到公司。学校将刘勇与本律师的贰份档案袋是以一封机要文件寄给佛山照明。

在工作期间,因佛山照明不能按时发放工资,本律师与刘勇及另一同事何金权三人一齐于 2003年2月8日要求与佛山照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合同规定3年期限)。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后刘勇与佛山照明达成和解,佛山照明也于 2003年2月离职时交还了刘勇个人档案。而本人则未接受和解,坚持提请劳动仲裁,直至法院诉讼,最终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佛山照明存在过错,本律师解除合同合法。

本律师离厂后,佛山照明未将本律师个人档案依法移交佛山市人才交流中心却一直扣留达三年之长。 2006年3月1日,本律师应聘到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工作,单位要求调取、审查本律师的个人档案。本律师即于 2006年3月21日以传真形式发《催告函》要求佛山照明在10日内将本律师个人档案移交佛山市人才交流中心以便进行托管,但佛山照明未作任何回应。2003年7月佛山市实行户籍管理新制度,大学生可将户口迁移到居委会,本律师曾多次向佛山照明要求将本律师户口迁移到江北居委会,但佛山照明置之不理。

在当时对于档案争议是属普通民事诉讼还是劳动纠纷,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在网上查找的案例,有的地方以普通民事诉讼处理,有的则以劳动争议处理。为了尽快取得档案,本律师于 2006年3月27日就户口和档案问题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佛山照明依法将个人档案移交佛山市人才交流中心。

法院于 4月4日受理立案,并于 4月25日开庭审理。佛山照明居然在庭审答辩中否认接收过本律师档案,并以超过时效为由要求法院驳回本人起诉请求。法院后于 5月17日做出 (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以户口问题归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档案问题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本律师的起诉。

本律师于 2006年6月16日向佛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就佛山照明拒绝移交档案行为提请劳动仲裁。佛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 2006年6月22日以超过时效为由做出佛劳仲不字[2006]第4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律师不服佛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再次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照明再次否认接收过本律师档案,并以超过时效为由要求法院驳回本人起诉请求。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佛山照明接收了本律师的个人档案,但因双方劳动合同早已于2003年解除,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起诉请求。

本律师认为:离厂后,佛山照明未将本律师个人档案依法移交佛山市人才交流中心,也从未通知本律师办理转档手续;本律师此前也没有要求佛山照明转送档案,所以在本律师就本案起诉前,双方未就档案移送问题产生劳动争议。本律师于 2006年3月21日要求佛山照明在10日内将个人档案依法移交佛山市人才交流中心遭到拒约,那么双方就档案移交问题产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从 2006年3月21日起算。一审判决将2006年3月就档案移送问题产生的劳动争议的时效从2003年2月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之日起算,这完全是将不同时间发生的不同内容的新旧两个劳动争议作为同一劳动争议处理,并以此确认本律师的起诉请求超过时效,这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

于此,本律师不得不向佛山市中级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佛山市中级民法院审理认定:佛山照明接收了本律师的个人档案;双方就档案移交问题产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从 2006年3月21日起算,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6]6号)第十三条规定,确认本律师提请劳动仲裁未过时效。法院最终于 2006年12月6日做出(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佛山照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律师个人档案移交佛山市人才交流中心。

至2007年3月,因佛山照明未履行判决,本律师提请强制执行。而佛山照明此前一直坚称从未接收过的本律师个人档案又突然被“找到了”,并于 2007年4月5日移交到佛山市人才交流中心。

感言:[page]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在这场档案官司中,被告却以档案争议不在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例要求作为劳动者的本律师证明档案在其处,最终法院也不得不要求作为劳动者的本律师证明个人档案在公司这一事实,而众所周知的是档案均是通过“公对公”的形式流转的,个人根本不能接触他本人的档案!这又让本律师何其为难!!虽然档案是通过机要局转寄的,但机要局可供查询的交寄数据只保存一年时间,而我早已离校5年多了,根本无法查证。在此,我不得不感谢学校的同学、老师,他们为我找到了当年档案转寄的《通知》与《机要文件交寄单》,以及同学刘勇在百忙之中抽时间出庭为我作证,彻底粉碎了佛山照明的无赖谎言!

附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本解释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2、《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

3、《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4、佛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联合发文(佛人字[1997]60号)通知,凡属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职称或属干部身份的流动人员,其人事档案必须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才中心负责管理,其他单位均不得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本律师为本科学历,且已与佛山照明解除劳动合同,系前述流动人员,所以佛山照明应依法将本律师个人档案移交佛山市人才交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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