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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拒交社保 法院判决补缴

2019-04-26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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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4年5月,司某某到洛阳某研究所工作(下称研究所),研究所为其办理了科技处车间、车工的操作证,2001年6月11日,向司某某核发了有效期至2006年5月的岗位培训合格证。2005年6月28日所在单位领导通知司某某不要到单位上班,并于2005年7月1日收回其工作工具,单方解除

1994年5月,司某某到洛阳某研究所工作(下称研究所),研究所为其办理了“科技处车间、车工”的操作证,2001年6月11日,向司某某核发了有效期至2006年5月的岗位培训合格证。2005年6月28日所在单位领导通知司某某不要到单位上班,并于2005年7月1日收回其工作工具,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未作任何经济补偿。为此,司某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司某某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有效的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单方强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双方建立起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连续期限达5年,应当按5个月工资标准承担经济补偿金,并应按经济补偿金的50%的比例承担经济赔偿金;因被告属于事业单位性质,不属于办理养老保险的范围;失业保险不能补办。一审判决研究所向司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6154.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司某某委托本律师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三条上诉理由:一、原审对双方劳动关系的期限认定为5年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操作证”证明入厂日期为1994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05年7月1日,上诉人已对上述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抗辩所称上诉人1994年5月至2001年1月不在研究所工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判按月工资825.9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上诉人的工资分为两部分即工资单记载的工资和奖金,两项合计不低于1200元,奖金发放的领款单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对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而致使上诉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经据理力争,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1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研究所支付司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赔偿金计14866.2元,为司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并赔偿因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3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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