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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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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3 10:58
导读: 本所罗俊秀律师作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栗某诉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栗某的代理人,一审、二审均胜诉。一审[案号(2007)海民一初字第1249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1600元。二审[案号(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

  本所罗俊秀律师作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栗某诉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栗某的代理人,一审、二审均胜诉。

  一审[案号(2007)海民一初字第1249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1600元。

  二审[案号(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71号]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一、案情简介(一审)

  原告被告于2003年11月签订《协议书》,内容主要为:被告聘原告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原告每月薪金为10000元,被告每月给付原告3000元,剩余金额在年底结算付清,至2007年2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雇佣关系,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其余工资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薪金139,324.72元。

  二.律师代理意见

  1、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被告于2004年1月19日、同年1月20日和同年11月3日分别付了原告15,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有原告签名的三张收条为证;另有原告本人所列的“从林收入”书证一份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3笔款项,共120,700元;此外有书证内容为“林老板拿6000元给栗某”可以证明原告妻子还代原告收取的了被告支付的工资6000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资,反而多付了原告2万多元。

  2、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被告于2003年11月签订《协议书》,内容主要为: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原告每月薪金为10,000元,被告每月给付原告3,000元,剩余金额在年底结算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承担被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技术工作,积极有效完成被告安排的工程技术任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付清薪金。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薪金139,324.72元,已违反了《协议书》中的约定,至于被告提供的三张原告签名收据,其中第三张2004年11月3日的10,000元是货款,与工资无关;内容为原告所列的”从林收入13笔款项共120,700元只是工程成本分析统计表,并非被告所付工资;另外一份内容为”从林老板拿6,000元给栗某”的书证,上面没有任何签名,不具有证明力。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薪金139,324.72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07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利息至还清薪金为止。

  三、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提出的原告本人所列的“从林收入”书证一份,原告予以否认,从双方借款习惯来看,原告所借款项均签名确认,而该书证只是原告所列,并无双方任何签名,被告的这一主张,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内容为“从林老板处拿6,000元给栗某”的书证,由于没有任何签名,法院也不予采信。原告于2003年11月1日至2007年2月1日为被告工作,其工资共为39,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资288,400元,尚欠10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资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四、法院判决

  被告林某城支付原告栗某工资10,1600元

  一、案情简介 (二审)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律师代理意见

  1、上诉律师代理意见

  第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从林收入”薪金120,700元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从事的是工程技术工作,而成本核算是会计的工作,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从林收入”顾名思义就是从上诉人林某城处取得的收入。第二.原审法院直接审理属于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案件,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审案件受理费用也只收了10元。因此,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前,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但是,本案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page]

  2、被上诉人律师代理意见

  第一,将“从林收入”书证视为被上诉人领取了工资120,700元没有事实依据。这张单虽然是被上诉人所写,但这并不是工资收入单,该据上的数据显示是工程成本分析统计,而且上面的时间是2003年1月22日、9月22日。在这个时候,被上诉人还没有和上诉人有劳务关系。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使用仲裁前置的问题,本案不是劳动关系纠纷,《劳动法》调整的对象是用人单位和工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并不是用人单位和工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个人和个人之间的 劳务关系,因此,不存在仲裁前置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三、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

  第一,本案是否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法适用于合法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公民个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构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争议不需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直接审理合符法律规定。

  第二,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从林收入”书证上的120,700元是否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收到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从双方付款习惯来看,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均签名确认,而该书证只是被上诉人所列,并无双方任何签名;且双方均确认该书证上的最后一列显示的是日期,该书证上只有最后一个日期是“2004年1月17日”,其余均是:“2003年9月22日”前的,这与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栗某自2003年11月1日起为林某城工作”矛盾,因此,该书证不能证实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120,700元。至于双方其他的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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