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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件--律师函- 于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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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2 23:41
导读: 律师函沪中函字【2009】第44号致上海娇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钱栋、易敏红之委托,指派于秋律师就你公司与上述当事人劳动合同纠纷一事,具函如下:据当事人陈述,钱栋易敏红等人经面试合格后于2008年5月19日前往公司办公地点(新鱼东路20号218室
律师函
沪中函字【2009】第44号
致上海娇润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钱栋、易敏红之委托,指派于秋律师就你公司与上述当事人劳动合同纠纷一事,具函如下:
据当事人陈述,钱栋\\易敏红等人经面试合格后于2008年5月19日前往公司办公地点(新鱼东路20号218室)正式上班,成为公司正式员工,但公司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26日、27日,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光以书面通知、没收工作证等方式拒绝员工进入办公场所,将钱栋、易敏红除名,并扣留部分私人物品。
本律师经详细查阅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确认如下事实:
一、2008年5月19日,钱栋、易敏红正式进入上海娇润贸易有限公司设在中国电信上海长宁分局的办公地点工作;
二、2009年5月26日、27日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光先后以人事变更通知、没收工作证及员工考勤卡等方式拒绝我的当事人进入办公场所;
三、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光擅自扣留我的当事人私人物品;
四、你公司自用工之日从未与我的当事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的当事人交纳社会保险/综合保险/工伤保险;上述二人经常性加班,但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
基于上述情况,律师认为:
一、你公司与钱栋、易敏红二人已于2008年5月19日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你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已超过一个月的宽限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2008年6月19日起,每月应当向钱栋、易敏红分别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截止2009年5月26日,钱栋、易敏红工作时间已超过1年,依法应视为钱栋、易敏红二人与你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5月19日起,非因法定事由,你公司无权单方、任意解除劳动合同。但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光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要求钱栋、易敏红交出工作证件,并申明其不能进入办公室及不能接触公司任何物品,其行为实质是用简单、粗暴的方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一错再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你公司应当分别向钱栋、易敏红支付赔偿金(数额相当于劳动者12 个月平均工资的两倍)。
三、当事人钱栋、易敏红均属于劳动者,拥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你公司应当为其分别交纳社会保险、综合保险及工伤保险,你公司既未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也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属违法行为。权利人有权要求你公司补交,同时有权向上海市劳动监察机构举报,要求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权,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现有证据显示,当事人钱栋、易敏红曾经常性加班,现你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补偿费。
五、钱栋、易敏红二人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有权进入办公场所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更有理由进入办公室取回属于自己的私有物品,如果公司相关人员以任何非法理由阻拦,二人有权向人民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责任人员承担侵权责任。
六、你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如果相关人员转移、隐藏与钱栋、易敏红等有关的任何证据,不仅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有关人员还有可能依法被追究毁证的刑事责任。
请你公司在收到本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钱栋、易敏红二人:(1)加发11个月的工资;(2)交纳相关社会保险(数额2008年及2009年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每人约4300元)(3)补发一年以来的全部加班工资;(4)如数归还扣留的私有物品。
本律师事务所以最大诚意争取和平解决钱栋、易敏红与你司的纠纷,以避免对双方产生不良影响。如果你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予任何书面或口头答复,并与我律师事务所取得联系,钱栋、易敏红将委托律师向上海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举报,并要求劳动监察部门责令你公司立即为全体员工补交每月近千元的社会保险、综合保险及职工工伤保险等;同时就前文所述一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我想这是你公司不愿意看到的结果。
望你司慎重考虑此事,本着以和为贵的精神尽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以免诉累。
特此函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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