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所谓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即不管权利人实际上是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就可以推定为应当知道。权利人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的,不影响仲裁时效的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