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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要求员工赔偿替代通知期赔偿金吗?

2013-07-19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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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的义务是在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一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所负的义务。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则无须履...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的义务是在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一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所负的义务。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则无须履行提前通知对方的义务。如双方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也要提前通知对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将需要提前的时间在签订的劳动合司中予以明确。

  案例介绍:徐某系外省市来沪的务工人员,在某外贸公司担任高级职员,双方签订期限至2008年3月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徐某工资8000元/月。2007年11月15日,徐某以“需谋求个人发展”为由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并于当天离职。公司认为徐某在提出辞职后即离职,未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徐某赔偿一个月工资的替代通知期赔偿金。

  庭审答辩

  庭审中,徐某称,在2007年11月15日本人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后,确实愿意再工作一个月后离职。但当天公司行政部门就批准了自己的辞职申请,要求当即办理离职手续,并于当天结算了所有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本人。所以徐某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承担赔偿,是公司同意在先,自己离开在后。

  企业辩称,本公司当天并未同意徐某当即离职。结算工资不能作为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示,徐某应继续工作一个月才能离职,否则应赔偿一个月代通金。

  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徐某2007年11月15日提交书面辞职当天,该公司行政部门领导即刻表示同意,随即要求徐某去财务处结算工资。当日,并不是该公司发薪日,但公司即以现金形式与徐某结算了全部工资。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行为应视作同意徐某当天离职的意思表示,故公司要求徐某赔偿一个月代通金的请求缺乏依据。

  最后,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公司要求徐某支付一个月代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公司是否已同意徐某辞职并当日离职。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在这30天里也是给用人单位人员、岗位安排的调整时间。如果用人单位在收到员工的辞职申请时明确同意辞职的请求,但需工作至30天后再离开,到临走那天办妥所有离职手续。恐怕就不会有这样的争议发生了。

  但现在是该公司在当天收到徐某辞职报告后即表示同意,并通知财务与徐某结算了工资。该行为的实施应当认定为该公司同意与徐某当即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公司要求徐某赔偿一个月代通金的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予支持。

  找法小编提醒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提前通知的情况 。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单方面解除的权利,且该解除无须任何的理由,但须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对于试用期内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只要提前三天通知即可,对于试用期满的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需要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虽然规定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劳动者不履行该义务,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替代。如果劳动者没有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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