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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3-05 06:47
导读: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河北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9月4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省长叶连松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河北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9月4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有关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或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本规定所称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是指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及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介绍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劳动监察的事业组织具体实施劳动监察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
  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




关联法规: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督促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贯彻执行;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申诉、举报;
  (三)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关联法规:

第八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中直、省直所属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察。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察,具体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业务受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监察业务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也可将案情重大的劳动监察案件请求移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选配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逐级的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省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劳动监察员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劳动监察证。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任期三年,可以连任。任职期满,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换发劳动监察证。对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人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劳动监察证并交省劳动行政部门注销。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查看现场或询问有关人员;
  (三)现场制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保守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招聘、裁减职工的情况;
  (二)遵守政策性人员安置和特殊群体就业规定的情况;
  (三)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六)遵守经营者工资收入规定的情况;
  (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支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九)遵守职工法定福利待遇的情况;
  (十)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二)劳动规章制度(厂规厂纪)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十三)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查、重要案件专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page]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出示劳动监察证和行政执法证,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监察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劳动监察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已经立案的劳动监察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调查取证,制作调查笔录;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并责令其按通知书要求予以答复。
  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将证据销毁或转移。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监察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经调查认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对于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四)行政处罚决定;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或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因劳动监察行为违法,给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影响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需增加办案费用补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专项拨款。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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