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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要求补偿两倍工资遭驳

2019-01-25 0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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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享有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但员工申请辞职后便离职,既没有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也没有取得公司完全同意,其行为属于擅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一工人在建材公司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5个月零4天,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人自行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建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963.20元。后仲裁部门裁决支持了工人的请求,但建材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日前,钦州市钦南区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建材公司的请求,判决不需支付工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963.20元。

  2010年6月27日,钦州市诚信建材有限公司录用陆波从事搅拌车驾驶工作,但之后一直没有与陆波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12月1日,陆波以健康原因为由填写离职登记表向建材公司提出辞职,当天在未取得建材公司总经理批准的情况下,陆波便离开建材公司搅拌车驾驶工作的岗位。

  2011年1月6日,陆波以建材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1年2月9日,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建材公司支付陆波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963.20元。但建材公司却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陆波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满合格后就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但建材公司一直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建材公司辩称,公司积极主动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底公司已将劳动合同分发给招聘员工签字。期间与被告一起被聘用的员工都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反而以健康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公司不存在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存在隐瞒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的规定仅适用于劳动者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签订的情形。

  法院认为,原告建材公司录用被告陆波从事搅拌车驾驶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陆波自2009年6月27日开始工作至2009年12月1日辞职仅工作5个月零4天时间,仍处于法律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范围内,其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享有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但陆波于2009年12月1日申请辞职后便离职,既没有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也没有取得建材公司完全同意,其行为属于擅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况且陆波仅仅是以健康因素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原告建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此原告建材公司请求判决确认不需支付被告陆波的双倍工资6963.2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法院遂判决原告钦州市诚信建材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陆波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96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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