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罚、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2)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3)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疗学会组织鉴定的;
(4)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5)未依照本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参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
执行日期:2002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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