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的养老保险
1、实施范围:本市各级公安、安全、监狱、劳教管理部门和各级人民检察院中,1992年6月底前在人民警察岗位工作满5年并从人民警察岗位上离退休的未授衔人员和1999年9月30日在册且未到达退休年龄并具有警衔的人民警察,在警察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从警察工作岗位退休的人员。
2、养老金计发办法
(1)退休时按《关于调整警衔津贴标准的通知》(人发[2000]61号)规定,调整的警衔津贴标准作为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2)其调整后的警衔津贴标准与原警衔津贴标准的差额部分计算增加的养老金从领取养老金之月起补发。
3、增加生活费补贴标准
退休人员每月按50元标准增加生活费补贴;离休人员每月按60元标准增加生活费补贴;离休人员中副局级以上的人员每月按70元标准增加生活费补贴。
增加的生活费补贴可计入养老金基数,其中离休干部增加的生活费补贴可列入按规定每年增发一至两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
增加生活费补贴的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军人的养老保险
军转干部养老金计发基数的确定
1998年3月31日前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军队转业干部,可参照在职军转干部工资待遇处理办法,按其转业时的军队职务对应地方职务确定工资并按国家和本市历次工资调整政策增加的工资重新确定计发离休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
需重新确定计发离休金、养老金工资基数的已离退休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送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
重新确定计发离休金、养老金工资基数的离退休干部,其历年按国家、本市增加和调整的离退休金,可按当时的规定进行调整。
转业军人个人的缴费基数
转业军人(含志愿兵)1993年1月至转业前在部队工作期间,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由社会统筹基金予以计入。其中个人缴费基数按本市职工历年平均工资的1.2倍确定。
义务兵个人的缴费基数
凡本市城镇入伍的义务兵1993年1月至1994年12月服役期间,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由社会统筹基金予以计入,其中个人缴费数按本市职工历年平均工资确定。从1995年1月起,义务兵服役期间的个人缴费统一按《关于对本市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实行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社保业一发[1996]13号)执行。
调整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养老金
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每人每月增加离退休费20元。
增加的离退休费,可作为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所需经费,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由军费开支(武警部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所需经费由武警部队开支);从1998年1月1日起,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开支。
人民警察调整警衔津贴标准后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
1、 范围和对象
本市各级公安、安全、监狱、劳教管理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具有警衔的人民警察,在警察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从警察工作岗位退休的人员。
2、养老金计发办法
(1)2000年12月31日在册,2001年1月1日至9月30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退休时按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警衔津贴标准的通知》(人发[2002]25号)第一条规定调整的警衔津贴标准作为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2)2001年9月30日在册,10月1日以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退休时按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警衔津贴标准的通知》(人发[2002]25号)第二条规定调整的警衔津贴标准作为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3)对符合调整警衔津贴标准、并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民警察,其调整后的警衔津贴标准与原警衔津贴标准的差额部分计算的养老金从领取养老金之月起补发。
3、资金列支渠道
凡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所需费用在统筹基金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