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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征集、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

2019-03-08 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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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浙劳社险[2000]43号、浙财社[2000]43号各市、县(市、区)劳动局(人事劳动局)、财政局,温州市及所属各县(市、区)萧山市社保局,余杭市社保委: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征集、使用和管理试行办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浙劳社险[2000]43号、浙财社[2000]43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局(人事劳动局)、财政局,温州市及所属各县(市、区)萧山市社保局,余杭市社保委: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征集、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凡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基本养老保险定期调剂金未足额上解的市、县(市),当地财政部门要按照浙政办发[1998]174号、浙政[1997]15号文件规定,在今年9月底前将定期调剂金如数上解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调剂条件的市、县(市),可按第六条规定在第三季度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调剂金给予适当调剂。

      附件:《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征集、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征集、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增强全省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剂功能,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和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关于继续做好两个确保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0]68号)精神,结合全省各地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市、县(市)为统筹单位,市、县(市)政府要对本地的养老保险工作负全责。在巩固完善市、县(市)统筹的基础上,建立省、市两级调剂金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本着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提取、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按各地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1%提取,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征集。调剂金具体上缴办法按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1998]174号、省财政厅、劳动厅等四部门浙财社[1998]4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上缴省的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每半年按当期征集额的50%返回给各市及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社保中心”),建立市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由市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每年7月份、1月份,省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调剂金的收缴情况,提出返回市调剂金计划,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五日内将资金划拨到各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五条 各市、县(市、区)当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缺口资金先从本级历年积累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在此基础上,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县(市、区),可向市申请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给予调剂;市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调剂完仍不足的,可向省申请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给予调剂。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撑能力较差的;

      (二)当地经济总量较小、财政比较困难的;

      (三)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按时足额上缴的;

      (四)同级财政已给予适当补助的;

      (五)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开展较好的;

      1.养老保险基本实现全覆盖或完成省下达的扩大覆盖面目标任务的;

      2.企业和职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符合省规定且基金收缴率不低于95%的;

      3.企业职工缴费工资基数总额与企业实际工资总额相吻合的;

      4.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与支付标准符合省规定的;

      5.企业历年欠费追缴和挤占挪用基金回收完成省下达任务的;

      6.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缴拨的。

      第六条 符合调剂条件的县、市(区),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联系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调剂申请报告,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提出调剂计划,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从市调剂金中给予调剂。各市的调剂必须在次年的一季度前完成,并及时将当地调剂金收支明细情况上报省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

      需省调剂金予以调剂的县、市(区),在次年4月份由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联合向省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调剂申请报告,并附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申请表”(表式附后)(见下表),省劳动保障部门在审核各地的调剂申请后,提出全省的调剂计划,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在二季度从省调剂金中给予调剂。

      第七条 各地应上缴的调剂金,必须按时足额上解,不得减免。凡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调剂金的市县,将扣减相应的财政补贴或税收返还款,并不安排调剂金的下拨调剂。

      第八条 调剂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级和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分别设立“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调剂金”专用帐户,调剂金通过调剂金专用帐户划拨到被调剂地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具体操作办法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我省的实施细则(浙财社[1999]86号)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及我省补充规定(浙财会[1999]256号)执行。

      第九条 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调剂金,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由财政部门负责保值增值,增值收益并入调剂金。每半年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同级财政部门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调剂金的收支结余情况。

      第十条 调剂金只能用于弥补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差,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省、市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市、县(市、区)公布养老保险调剂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第十一条 省、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同级调剂金的收支、结余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同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事会和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各市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的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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