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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的范围如何界定

2019-05-05 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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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凌某于2003年9月2日向被告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劳动监察申诉状”,以县印刷厂有限公司自2000年7月至2002年3月为姜某冒名顶替法定代表人顾某非法经营,于2001年9月19日将其以旷工为名非法将其除名不具有主体资格,此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请求某县劳动和社
原告凌某于2003年9月2日向被告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劳动监察申诉状”,以县印刷厂有限公司自2000年7月至2002年3月为姜某冒名顶替法定代表人顾某非法经营,于2001年9月19日将其以旷工为名非法将其除名不具有主体资格,此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请求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某县印刷厂有限公司向其补开“辞退证明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某县印刷厂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决定撤销案件。

  凌允信不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经复议认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于2004年2月28日以(20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9月26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为凌某所举报的问题不属于《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的内容,根据《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3月4日对凌某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凌某不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3月4日对凌某作出的书面答复。另查明,原告凌某未单独就要求其责令被告某县印刷厂有限公司补发自“除名”以来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并缴足养老金和医保金提出申请,此项内容也不是被上诉人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凌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查处违法行为。如果原告凌某所陈述的第三人某县印刷厂有限公司没有补发自“除名”以来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并缴足养老金和医保金情况属实,则该公司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有劳动争议和行政争议的内容,且法律法规对如何区分这两种争议没有明确的界定,因而原告诉称的内容是否被告的职责,应作宽泛的理解,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该职责时是依申请而为的行为,还是依职权主动而为的行为,审理中又出现了两种不同有看法,一种认为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为的行为,理由是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很快,每年涌现的企业很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由劳动保障部门主动查处,根据目前的人员现状无法承受,故应以当事人的申请履行职责。另一种认为是依劳动保障部门的职权而为的行为,不必以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的职责就是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与申请颁发许可证等必须以当事人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基于上述第一种理由作出了驳回原告凌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监察的内容是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的情况,执行社会保险与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等,第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对于劳动争议的举报,属于仲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对劳动争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等属于劳动争议。从上述现行劳动法规的条文可以看出,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的内容相互重叠,没有明确的界定。

  凌某要求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第三人某县印刷厂有限公司补发自“除名”以来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并缴足养老金和医保金,既是劳动监察的内容,又是劳动争议的内容。对其提出的请求,劳动监察部门是否应履行职责。笔者认为,目前,各地区已普通设立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配备了一批具有专业知识,长期从事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员,他们敬岗爱业,且最近出台了许多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法规,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途径能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况且把劳动争议可以处理的问题由劳动监视部门解决,从目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人员力、财力来看,不太现实。因此倾向于驳回凌允信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徐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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