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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理扣、罚职工工资应退还

2019-05-05 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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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申诉人:某市某电池有限公司叶某等5名职工。申诉代理人:叶某,男,36岁,某市某电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诉人:某市某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男,43岁,某市某电池有限公司董事长。被诉代理人:苏某,男,29岁,某市某电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诉代理人
申诉人:某市某电池有限公司叶某等5名职工。

申诉代理人:叶某,男,36岁,某市某电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诉人:某市某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男,43岁,某市某电池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诉代理人:苏某,男,29岁,某市某电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诉代理人:周某,男,某市某电池有限公司总经理。

案情:

自1995年12月至1997年3月间,被诉人以申诉人有违纪行为和公司经济暂有困难,待后补发工资为借口,故意克扣和拖欠申诉人5人的工资、押金、年终奖、补助款合计55903元。因此,要求被诉人依法支付应领而未领的以上款项。

被诉人辩称:

申诉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分别有工作不称职被调整工作岗位、违反劳动纪律、迟到、早退、旷工、不经批准擅自离开公司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改变他们的工种,降低其工资及给予处罚是合理的,并不是拖欠工资。对申诉人提出索要年终奖和补偿,无此规定。但对尹某、余某各收100元押金,可以退还。

调查情况:

申诉人在公司期间,被诉人以员工不称职、违纪等理由共扣发、扣罚叶某等5人的工资、押金共35337.65元,其中,应退未退给工人的押金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申诉人叶某于1995年6月1日经某区外经委介绍到某市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同意聘任叶某为公司副总经理,具体负责生产管理工作,并经三方(叶某、公司、外经委)议定月薪33000元人民币(如发港币计3000元)。尔后,叶某草拟一份“协议书”交雷某签章认可,但雷某一直以没有时间为由,不肯签字认同。由入公司至1995年11月,公司发给叶某的工资每月是3300元,从12月起公司每月发给的工资是1500元。虽然公司解释是在试用期过后,因其工作不称职工,调整其岗位,因而降低工资为1500元,但并未能举出实质性证据,且与公司定期召开的高层管理人员会议纪录不符。叶还提出原与公司约定,每年年底有双薪,但公司否认有此约定,叶亦提不出证据。

2.申诉人林某提出双方议定月薪2000元,每月电话费50元,公差每月另补200元,同时每满一年工资递增10%,商定后,林某自行起草一份协议书交公司,但公司没有签章认可。自林某入公司至1996年11月,公司均按上述标准发放,12月后开始不正常。公司解释电话费、公差费是补助性质,否认有工资递增的协议,克扣的工资是由于林某有违规行为,但未能举出处罚依据。

3.申诉人李某、尹某、余某所诉是事实,公司亦承认。并愿退回尹某、余某的押金各100元。

分析意见:

被诉人作为劳动管理者,处理员工须有足够的事实和证据,同时必须合理、及时、公正且有章可循。在本案中,被诉人指申诉人的迟到、早退、旷工等违纪行为当时未作记录,未作处理,至立案后才予以处理,难以认定。被诉人指叶某在工作中不称职,被调整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问题,也没有出示证据,不能支持。根据调查情况,被诉人以种种理由扣、罚申诉人工资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是克扣工资行为。申诉人已付出了正常劳动,被诉人应履行其义务。根据《劳动法》第五章第五十条和《某省企业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规定,被诉人应发还扣发、扣罚的申诉应得的工资,退还应退未退的押金。

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被诉人发还拖欠申诉人的工资、押金共人民币35337.65元,其中,叶某30000.76元;林某2302.88元;李某1258.67元;尹某887.67元;余某887.67元;

2.仲裁受理费30元,申诉人承担9元,被诉人承担21元;仲裁处理费1677元,申诉人承担503元,被诉人承担1174元,(被诉人承担的仲裁费用共1195元,已由申诉人代付,被诉人在发还工资同时将其承担的仲裁费用发还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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