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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受欺诈而辞职,原劳动合同是否仍有效?

2019-05-05 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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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例:2008年1月,张某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两个月前,公司谋领导找到张某称由于效益不好,公司近期要裁减人员,他可以辞职走人,由公司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偿,或者留下,公司每月给其800元固定工资。万般无奈,张某选择了前者,并递交了辞职书,但公
案 例:

2008年1月,张某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两个月前,公司谋领导找到张某称由于效益不好,公司近期要裁减人员,他可以辞职走人,由公司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偿,或者留下,公司每月给其800元固定工资。万般无奈,张某选择了前者,并递交了辞职书,但公司没有同他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也没有按规定将他的档案移交有关部门。事后,张某得知该公司领导所言并非事实,而是由于他所负责地区的销售工作基础好、业务容易开展、员工收益丰厚,该领导为安排他的关系户顶替张某的岗位而对其进行了欺诈。在得知该情况后,张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恢复其劳动合同,并要求该公司对其进行赔偿。

分 析:

张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且该公司必须赔偿他未上班期间的损失。一方面,他的辞职行为无效。根据《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欺诈”是指用人单位故意告知劳动者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劳动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从张某的情况看,该公司领导出于私利,故意以虚假事实来隐瞒事实情况,让他基于自身利益,不得不违心地选择辞职,属于法律规定的“欺诈”范畴。此外,仅有职工辞职行为,而未能履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按规定将职工档案移交有关部门,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并不当然产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后果,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另一方面,公司应当对他作出赔偿。由于张某的辞职行为无效,而法律规定对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分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二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三是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该公司属于过错的一方,所以应赔偿张某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张某辞职虽然是由于公司的个别领导引起,但也必须由该公司承担责任,至于该公司是否追究该领导的责任则另作他论。

来源:《山西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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