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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工资必须按规定标准支付

2019-05-05 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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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申诉人:杨某,某省某市天姿服装厂职工。被诉人:某省某市天姿服装厂。法定代表人:蒋某,天姿服装厂厂长。案情:1996年7月,申诉人杨某来到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天姿服装厂支付其加班费标准过低,自己多次与厂方交涉,但厂方置之不理,请求仲裁委员
申诉人:杨某,某省某市天姿服装厂职工。

被诉人:某省某市天姿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蒋某,天姿服装厂厂长。

案情:

1996年7月,申诉人杨某来到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天姿服装厂支付其加班费标准过低,自己多次与厂方交涉,但厂方置之不理,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天姿服装厂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费。

调查核实情况:

杨某系外省市人,于1995年4月来到某省某市天姿服装厂务工,当时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杨某在天姿服装厂的1年期间,因该厂服装销路较好,所以加班较多,不过加班时间尚在《劳动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对于加班费,厂方说等到合同期满时与他一次算清。1996年4月,杨某与天姿服装厂的劳动合同到期,厂方如约给他结算加班费,支付标准为每加班1小时2元,每加班1天为16元。杨某认为加班费标准过低,多次与厂方交涉没有结果。另查,合同约定杨某每月工资为645元。杨某1年中加班时间总计为正常工作日加班200小时,休息日加班24天,法定休假节日加班4天。

分析意见: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劳动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持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1994年12月6日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1)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2)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3)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际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关于劳动者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折算问题,在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中做出了解释。根据《补充规定》,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计算,小时工资在日工资基础上除以每日的制度工时数即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现已改为20.92天)则其日工资应为30元,小时工资为3.75元。天姿服装厂支付杨某的加班工资标准显然过低。根据《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天姿服装厂在正常工作日8小时以外安排杨某加班,应按不低于其小时工资标准150%,即5.63元支付加班费;在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其小时或日工资标准的200%即7.5元/小时、60元/天支付加班费;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其小时或日工资标准的300%即11.25元/小时、90元/天支付加班费。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如下裁决:

1、某市天姿服装厂支付杨某正常工作时8小时以外加班费200小时×5.63元/小时即1126元,休息日加班费60元/天×24天即1440元,法定休假节日加班费90元/天×4天即360元,总计2926元人民币;

2、仲裁费50元,由某市天姿服装厂承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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