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女,48岁,自2003年12月17日入职于南昌市某大型私营商场,从事熟食制作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申请人的月工资为980元。2010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为了企业内部经营结构调整,撤销部分经营项目,增加一些利润较好的经营项目,于是以申请人不适应本职工作为由,在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时,将申请人辞退。在申请人多次找到被申请人有关负责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被申请人诉至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一、为其补缴2003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保险;二,向申请人支付6年4个月的经济赔偿金;三、向申请人支付6年4个月的星期天加班费11267元。节假日加班费7835元。
【处理结果】
一、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3538元;
二、被申请人接到被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2009年两年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75.8元;
三、被申请人在接到被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3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双方按规定的比例承担,以经办机构的相关规定和核准的数额为准。
【案例评析】
一、用人单位因经营需要撤销岗位,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为由,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可理解为违规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由于劳动者工作时间较长,且加班时间不够具体,工资数额不断变化,可以按照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年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根据《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法定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执行。”其他加班费不予支持;
三、由于本案的经济赔偿金,涉及新法与旧法交替的时间段,经济赔偿金可以追溯到旧法的时间段。
【政策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法定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执行。
(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朱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