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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学勤诉南宁市电机厂给付其申请调动期间照常上班的劳动报酬纠纷案(全文)

2019-05-06 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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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邹学勤诉南宁市电机厂给付其申请调动期间照常上班的劳动报酬纠纷案【问题提示】职工未在保证书约定的期间内调走又继续工作的,保证书的效力如何?能否获得相应报酬?【案情】原告:邹学勤,原系南宁市电机厂会计。被告:南宁市电机厂。原告邹学勤与其丈夫莫汉昌

邹学勤诉南宁市电机厂给付其申请调动期间照常上班的劳动报酬纠纷案

  【问题提示】

  职工未在保证书约定的期间内调走又继续工作的,保证书的效力如何?能否获得相应报酬?

  【案情】

  原告:邹学勤,原系南宁市电机厂会计。

  被告:南宁市电机厂。

  原告邹学勤与其丈夫莫汉昌原均在被告南宁市电机厂工作。1990年6月,莫汉昌打报告申请调出电机厂,被告同意,并要求原告随夫一起调走。莫的调令下达后,原告仍未找到接收单位。被告南宁市电机厂即提出要原告先调走,然后才能将莫调走。原告夫妇于同年8月打报告,向被告申请批准莫汉昌先办理到新单位的报到手续,并约定原告在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调走,逾期则不发给工资。3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能调走,被告就根据报告内的约定,于同年12月发出通知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含各种补贴),直至1992年9月原告调出止。在此期间,原告除1990年12月20日至24日请事假4天,1992年2月10日至3月2日请探亲假22天外,其余时间都在厂里上班。被告亦未批准原告再请事假或停薪留职。原告于1992年10月调出电机厂后,曾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并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反映,但均无结果。遂于1993年4月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补发其调出该厂前工作22个月的工资、银行零存整取储蓄利息以及独生子女保健费。

  被告答辩称:从1990年12月起停发原告的工资,是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领导同意后执行的,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补发工资给原告。

  【审判】

  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认为,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也有通过劳动取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后,末批准原告请事假或停薪留职,即表明被告允许原告继续在厂劳动。原告继续在该厂工作22个月,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补偿银行零存整取储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城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1993年8月31日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电机厂补发原告邹学勤工作22个月的工资(含各种补贴)及独生子女保健费共计3918.4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将款交到本院,再由本院转交原告。

  一审判决后,被告南宁市电机厂不服,上诉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夫妇自己写有报告,保证3个月内调走,本厂按约定停发其工资,其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程序办理请事假或停薪留职,而不是上诉人不批准。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其所写的报告是按上诉人的授意所写的,并非自愿,该报告是无效的;本人曾对厂方停发工资提出异议。要求维持原判。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企业虽享有用工自主权,有权决定职工的调进调出,但必须依法行政,不得随意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理由,借调动要挟被上诉人写保证书是不对的。被上诉人在工资被停发之后,仍然照常上班,根据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原则,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按劳取酬。被上诉人工资是逐月被扣的,侵权行为始于扣工资的第一个月,整个侵权行为结束是在扣工资的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天,时效应从最后一个月算,以此计算,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目前,劳动法尚未颁布,劳动争议纠纷案只能参照有关政策、法规处理。依照现有政策、法规,劳动报酬纠纷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亦可直接受理。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债的条款是不妥的。

  据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1993年12月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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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包括哪些,劳动报酬包括哪些内容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   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报酬包括三部分:   1、货币工资,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2、实物报酬,即用人单位以免费或低于成本价提供给劳动者的各种物品和服务等;   3、社会保险,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直接向政府和保险部门支付的失业、养老、人身、医疗、家庭财产等保险金。   二、工资包括哪些内容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1、计时工资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劳动报酬。   2、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   3、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   4、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   5、加班加点的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   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原因而支付一定比例的工资。   三、劳动报酬和工资薪金的区别:   1、可以理解为劳动报酬是广义的,工资薪金是狭义的。   2、劳动者报酬指劳动者因从事生产活动所获得的全部报酬。   3、劳动报酬,包括:工资薪金。一次性的劳务费、稿酬所得等一切劳动所得。   4、工资薪金,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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