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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家不仁在先,我还需要遵守竞业限制之义吗?

2019-04-29 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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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李先生2006年2月入职A通信科技公司,担任市场研发部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本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2年内,李先生不得到与本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从李先生离职之日起开始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2008年1月,该公司董事会以“李先生近期消极怠工,不积极配合领导工作”为由作出辞退李先生的决定。李先生认为A公司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支持了李先生的申诉请求。A公司按照裁决内容向李先生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竞业限制补偿金。2008年4月,李先生开始就职于B通信科技公司,从事与原来工作岗位相同的市场研发业务。A公司知悉后,函告李先生应当按照竞业限制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追究其法律责任。李先生认为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先,自己不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竞业限制的约束力始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预告解除”、“即时解除”、“裁员解除”后,劳动者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毋庸置疑,但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有权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吗?

  竞业限制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从合同,竞业限制义务的产生以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作为条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将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不产生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不具备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条件;二是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超越法律许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于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劳动者对解除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产生劳动合同协商解除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具备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条件,劳动者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李先生要求A公司支付赔偿金,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李先生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即使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用人单位则应按照约定时间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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