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赵某,女,31岁,某镇某五金厂职工
被诉人:某镇某五金厂。
案情:
1996年7月19日申诉人受聘于被诉人,于1997年6月16日在工作过程中患脑出血晕倒。申诉人在治疗期间,被诉人拒付医疗费、工资等。为此,申诉人委托其丈夫申诉至市劳动争议中仲裁委员会。
调查核实情况:
经调查:申诉人于1997年6月16日患病被诊断为脑出血,住院44天,住院及药费共9005.3元,后转回某省继续治疗。在此期间,申诉人丈夫胡某多次要求被诉人按规定支付住院及医药费用,但均遭被诉人拒绝。而被诉人只借了3000元给申诉人作医药费。本案经市、镇两级劳动部门调解,并将有关职工患病的国家规定对被诉人进行宣传解释,但被诉人不接受,甚至在调解过程中,申诉人曾提出只要5000元医药费就了事的要求,被诉人也不接受调解意见。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申诉人因病情恶化在某医院死亡。
分析意见:
申诉人与被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申诉人在工作中因病发而入院治疗,其情况属职工患病一类,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应得的劳保待遇。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按申诉人的工作年限,其医疗期满后,被诉人按规定支付有关补偿后即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被诉人没这样做,故仲裁委员会视申诉人的医疗期从其患病之日起至死亡日止。在此医疗期内,被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修正草案的规定,支付申诉人医疗期间的工资、住院费及医药费。另外,由于申诉人在被诉人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死亡,故根据《某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的规定,被诉人须付给申诉人家属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做出如下裁决:
1.被诉人须支付申诉人患病期间工资2139.53元、医药费26689.51元及死亡抚恤金额、丧葬费12990元,共41819.04元(已扣除被诉人借款3000元);
2.仲裁费220元由被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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