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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个人行为到新单位工作,其工龄原则上不能连续

2019-04-10 0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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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7号北科大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一、案情刘某于1991年6月在北京大学新技术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参加工作,经多次变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7号北科大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案情

刘某于1991年6月在北京大学新技术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参加工作,经多次变更工作单位后进入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方正电子公司)。2000年9月,刘某进入正在筹备期的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数码公司)工作。刘某到方正数码公司工作后,未与方正数码公司就是否延续其在方正电子公司的待遇问题作出书面约定,亦未向电子公司提出劳动争议。2000年9月至2001年5月期间,方正数码公司按其在方正电子公司时月工资15 650元的标准为刘某发放工资。2001年4月30日,方正数码公司向刘某发出签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内容为:“公司人力资源部已于4月19日通过E?MAIL公告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及具体时间表。您已于4月24日准时出席了公司安排的关于劳动合同的培训。公司希望与您在5月20日前签署完毕劳动合同。如逾期不签,公司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视同您单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刘某接到上述通知后,对劳动合同内容有异议,并与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和签订劳动合同。方正数码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向刘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工资截止至2001年5月23日,其中含年休假工资,并在离职手续转单中注明不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刘某申请仲裁,要求方正数码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报销有关费用。仲裁委员会认为,在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因不能协商一致,方正数码公司解除其与刘某劳动关系,刘某要求发给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故裁决:1.方正数码公司支付刘某移动电话费383.70元;2.驳回刘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刘某不服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正数码公司与方正电子公司系关联企业。方正数码公司不同意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其作为新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与刘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双方就合同内容不能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解除刘某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并按刘某服务期10年计算。故判决:1.方正数码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156 500元;2.方正数码公司支付刘某2001年5月报销费用1144.97元;3.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方正数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正电子公司与方正数码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刘某由方正电子公司进入方正数码公司工作,不属于两公司经协商而形成的人事调动关系,不能认定方正数码公司对刘某的劳动关系是刘某在方正电子公司劳动关系的延续。刘某到方正数码公司工作后,其与方正电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与方正数码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方正数码公司与刘某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方正数码公司在解除与刘某劳动关系时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15 650元。因方正数码公司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刘某经济补偿,故还须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78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第1、2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3项;3.方正数码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15 6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825元;4.方正数码公司支付刘某移动电话费383.70元;5.驳回方正数码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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