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则说,李开银在习某施工工地帮工受伤时不是建我的房子,其受伤我不知道,要求我赔偿不妥。
而余某辩解道,李开银起诉我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我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且我在李开银受伤中无过错,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的特殊伤情,为准确计算赔偿总额,合议庭一边委托法医对李开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边前往武汉,请专家对李开银假肢更换次数和费用标准进行了科学鉴定。
责任谁担
2001年9月26日,枣阳市法院民事审判庭经再次主持调解无效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李开银经人介绍,征得习某委派的施工工地负责人同意,到习某承包的李某、余某建房工地帮工。李开银与习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李开银在受雇施工中受伤并构成五级伤残,其造成的损失,习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习某系个体建筑户,无建筑6层楼房的资质证书,因刘升建筑建材公司与李某、余某、盛某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后,使习某获取了承建该三户房屋的施工资格,习某与刘升建筑建材公司之间形成了建筑施工的挂靠关系,刘升建筑建材公司应承担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清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李开银在受伤时,习某的施工队正在为李某、余某建房,为此,法院认为,李某、余某在李开银受伤中虽无过错,但其为习某施工队所建房屋的受益人,应承担李开银因伤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一定补偿责任。刘升镇政府虽下文组织清算组对刘升建筑建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但无人购买该企业。镇政府又下文恢复了该公司,解散了改制清算组,现该公司仍然存在,又已年审,该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李开银要求镇政府承担民事赔偿之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习某赔偿李开银医疗费5805.4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200元、伤残补助费30240元、假肢费(含假肢维修、安装食宿费)154300元,共计192015.40元的80%,即 153812.32元;
二、如到期习某不能付清,用其财产抵偿后,抵偿不足部分由刘升建筑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李某、余某各补偿李开银上述损失费192015.40元的10%,即19201.54元;
四、驳回李开银要求刘升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尘埃落定
刘升建筑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刘升建筑建材公司在上诉中称,1999年7月20日,其与余某、李某、盛某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1999年12月25日,习某与余、李、盛三人又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两份合同书没有必然联系,是两份完全不同的合同,而建筑方建筑房屋执行的是第二份合同,没有执行第一份合同,建筑方及习某均未向我公司交纳任何费用,上诉人与建筑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系习某雇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对被上诉人李开银的损害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李开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襄樊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习某承建余某、李某、盛某房屋,因无资质证书,经与刘升建筑建材公司协商,刘升建筑建材公司同意以公司名义承接该工程,并与余某等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第九条约定“该工程由刘升建筑建材公司习某负全部责任,并承担一切工伤事故”。至此,习某与刘升建筑建材公司之间挂靠关系成立。虽然习某与建筑方于1999年12月25日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仍是以刘升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主体及标的未发生变更;同时,按刘升建筑建材公司与余某等所签合同第九条,习某应享有就施工费与建筑方重新协商确定的权利,其与建筑方重新协商后就此所达成的协议应是原合同的补充。故上诉人称两个合同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合同,其与建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习某正是基于与刘升建筑建材公司的挂靠关系取得施工资格,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对李开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2002年9月16日,襄樊中院判决“驳回刘升建筑建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page]
判决生效后,由于部分被告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主动履行义务,近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正在依法对债务人施行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