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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负伤计算赔偿

2019-03-22 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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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因工负伤计算赔偿近日,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一起个体工商户雇工因工伤残赔偿争议案。2007年10月19日开庭时,个体工商户主以雇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在本职岗位工作时受伤为由,拒绝赔偿和参加庭审活动。衡山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
因工负伤计算赔偿 近日,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一起个体工商户雇工因工伤残赔偿争议案。 2007年10月19日开庭时,个体工商户主以雇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在本职岗位工作时受伤为由,拒绝赔偿和参加庭审活动。衡山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

因工负伤计算赔偿

近日,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一起个体工商户雇工因工伤残赔偿争议案。

2007年10月19日开庭时,个体工商户主以雇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在本职岗位工作时受伤为由,拒绝赔偿和参加庭审活动。衡山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申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活动。

申诉人自诉于2007年3月19日进入被诉方工作,安排在开砖机岗位工作。2007年4月19日17时30分,在被诉方工作时被搅拌机传送带压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期间,被诉方仅支付800元医疗费,就不愿再承担医疗费。申诉人曾多次向被诉方催付医疗费,但被诉方置之不理。由于申诉人家庭经济非常拮据,目前已用去医疗费3171元,无钱再医治。为此,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裁定被诉方支付医疗、住宿费等6000元,误工费500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00元。同时,提供四份证据:(1)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书》,证明申诉人为工伤;(2)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申诉人受到的伤害为玖级工残;(3)医院《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申诉人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650元;(4)医院《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13张计971.9元和在外就医发票(处方)17张计1482元,合计2453.9元,证明申诉人用去医疗费2453.9元。

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庭进行证据评定时,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因被诉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证据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二,也因被诉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三、证据四,因被诉方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同时,

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6条之规定审理查明:申诉人于2007年3月19日进入被诉方工作,安排在开砖机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协商申诉人进厂第一个月工资为550元,第二个月起为600元/月。申诉人已领取3月份12天工资180元,第二个月工资未领取。2007年4月19日17时许,申诉人在上班期间,因机器故障致使搅拌机内水泥无法倒出,申诉人在清理搅拌机内水泥时,被水泥传送带压伤右挠骨,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4月22日出院,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650元。出院时伤未痊愈,在医院门诊和诊所治疗,用去医疗费2304.4元。2007年7月23日,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申诉人为工伤。2007年9月7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诉人受到的伤害为玖级工残。

由于上述事实有书证和申、被诉方陈述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证明。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庭认为:申诉人与被诉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被诉方提出申诉人不是在开砖机岗位受的伤,而是违章操作所致。但被诉方又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申诉人的玖级工残鉴定,被诉方也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按在用人单位工作未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575元/月为基数(即550元加600元除以2)计算。被诉方应支付申诉人八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00元;支付申诉人2007年4月19日至2007年9月7日4个半月工资2587.5元;支付申诉人住院期间650元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治疗及在外就医医药费2454.4元;支付申诉人2007年4月份工资512元;被诉方已支付8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

综上所述,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第24条、第73条3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29条、第31条、第35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3条、第24条、第29条、第40条和《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16条及《衡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10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4条之规定,同意申诉人和被诉方自2007年9月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第73条3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35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9条、第40条规定,被诉方应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00元(575元/月×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00元(575元/月×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00元(575元/月×8个月),小计13800元;(3)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0条、《衡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被诉方应当支付申诉人2007年4月19日至2007年9月7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587.5元(575元/月×4.5个月);(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3条、第24条、第40条和《衡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被诉方应支付申诉人住院期间医药费650元;支付出院后治疗费2454.4元;支付申诉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 支付申诉人2007年4月份工资512元,共计3216.4元(被诉方已支付800元已从中扣除);(5)以上合计壹万玖仟陆佰零叁元玖角整(¥19603.9元),被诉方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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