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克书等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案
本案要旨
依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行政法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有特别规定时除外。《工伤保险条例》按其第六十四条规定可有条件地溯及既往,但至多只得溯及到此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之日。依据实体从旧原则,对于《试行办法》实施之前的工伤,不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重新认定。
简要案情
彭克书1972年在山东省临清市松林农机厂工作,1983年9月29日在工作中被柴油烧伤致残在家休养,其享受农机厂给付的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至1992年,后厂方因经济困难停发。临清市松林农机厂系乡镇集体企业,于1998年2月9日因企业倒闭解体而申请注销登记。在农机厂倒闭前后,彭克书一直向农机厂及其主管部门松林镇经委、镇政府主张待遇问题,未获解决。2004年初,彭克书向临清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彭遂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民事审判人员于诉讼中告知彭应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彭克书之子彭金峰于2004年11 月24日向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5年2月21日以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自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临劳社工受决字[2005]1号”不受理彭金峰申请工伤认定的决定。彭金峰申请行政复议,临清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受理决定,彭克书、彭金峰于2005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不受理决定。
临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彭克书与原松林农机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彭克书是因工受伤。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应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且未提出法定的免责事由,被告据此作出不受理彭金峰申请工伤认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9月5日宣判维持被告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5年2月21日作出的“临劳社工受决字[2005]1号”不受理彭金峰申请工伤认定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克书、彭金峰负担。
上诉人彭克书、彭金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彭克书于1983年受工伤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虽规定了一年的申请时限,但该《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因而上诉人的申请时限应自2004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4日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