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档案管理,促进工伤认定档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大连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认定档案,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法律文书和资料的组合体,包括工伤认定工作的各项记录和凭证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及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伤认定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市本级工伤认定档案进行管理,并对全市工伤认定档案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辖范围内工伤认定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伤认定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制度,将档案管理纳入工伤认定考核内容。
第六条 各级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工作中形成的全部档案集中统一管理,不许个人保存。
第七条 工伤认定档案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四)工伤认定申请表;
(五)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六)事故人的身份证或户口薄复印件;
(七)就医材料复印件;
(八)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九)与案卷有关的书证、证人证言;
(十)工伤调查询问笔录;
(十一)一次性补正材料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
(十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十三)送达、传递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书面材料,包括送达回执、特快专递票据等;
(十四)行政复议材料;
(十五)行政诉讼材料;
(十六)工伤认定工作中形成的声像和电子载体记录等。
第八条 工伤认定卷宗要一案一卷,一卷一号,重大案卷永久保存,一般案卷保存期为20年。其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一案二卷,即正卷和副卷。卷内材料排列,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在前,其余文书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
第九条 卷内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采用阿拉伯数字依次编写页码或件号,并统一在有实际内容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编上页号。
第十条 工伤认定档案的卷内材料应当制作目录,目录应当按规定的格式逐件填写,材料的题名不得更改和简化;没有题名应当拟定题名,加“〔〕”;没有责任者和时间的材料应当考证清楚,填入有关项内;填写的字迹应当工整。卷内文件目录放在卷首。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档案封皮,应当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案卷题名应当简明、确切地反映卷内文件材料内容,一般包括责任者、内容和名称等,体式一致,文字简练;使用简称应当通俗易懂,并用碳素墨水或蓝黑墨水书写,字迹应当工整、清晰,也可以用电脑打印。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档案卷内材料应当去掉金属物,破损的材料应当修补,文书过小的应衬纸粘贴,文书过大的应折叠整齐,字迹已扩散的应当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案卷应当采取四孔一线的方法装订。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证据袋上和证据材料备考表中注明证据名称、数量、提取时间、地点、责任人、存放地点等内容;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或实物证据需要在证据材料备考表中注明录制的内容、数量、时间、地点、责任人及存放地点等内容。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档案应当按照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排列顺序编制卷号,在一册案卷目录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号;案卷目录应当分年度编制目录号,在一个卷宗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目录号。[page]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件材料应齐全完整;
(二)正件与附件、印件与定稿、请示与批复、多种文字形成的同一文件等密不可分的文件,装订时应排列在一起;
(三)对文件材料情况的说明,应当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并置于卷尾。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的有关记录由各级工伤认定部门在结案后两个月内归档。
对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未完结的案件,已形成的记录由各级工伤认定部门指定专人予以登记,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档案涉及秘密事项的应当保密。对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由有关部门确定密级,并按秘密载体保护规定加强管理;对非国家秘密但不宜公开的事项和个人隐私,应当限定知悉范围,不得公开。对不明确事项具体密级的,应按权限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伤认定部门对归档的档案,应当区别其内容和载体,按照便于保管、方便利用的原则进行分类整理、排列和保管,并编制检索工具,满足档案提供利用的需要。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成立档案鉴定小组,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工伤认定档案进行鉴定。
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工伤认定档案,应当由鉴定小组提出意见,填写销毁清册,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至少两人在指定地点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第十九条 属于永久、长期保管的工伤认定档案,应当在归档后按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机构发生变动时,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合理处置工伤认定档案的归属与流向。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由有关部门按照职权,视情节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或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因保管不善造成工伤认定档案丢失、损毁、泄露国家秘密或伪造、编造、篡改工伤认定档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