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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9-03-30 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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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卫疾控字[2004]45号各区(县)卫生局、市预防医学研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职业病诊断机构、有关工业系统职防院(所):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以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卫疾控字[2004]45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预防医学研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职业病诊断机构、有关工业系统职防院(所):

  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以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管理办法,结合我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北京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全市执行。

  北京市卫生局

  2004年3月5日

  北京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北京市职业病诊断工作由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北京市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四条 市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在《北京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证书》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诊断,确诊职业病要及时报告,必要时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由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鉴定委员会)承担,其成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中职业中毒、尘肺、物理因素所致疾病和放射性疾病等诊断鉴定专业组的专家组成。

  第七条 市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全市职业病诊断机构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

  (二)承担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

  (三)承担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有关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市鉴定委员会委员专家库成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国家及本市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职业病诊断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高级卫生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和丰富的职业病临床经验,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健康状况良好,能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如连续三次既不参加鉴定委员会及专业诊断鉴定组的活动,又不请假说明原因者,由市鉴定办公室书面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按自动辞职处理;

  市鉴定委员会委员在任职期间,如因违法违纪受行政处分或被追究法律责任者,其委员资格自然取消,并收回聘书。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立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鉴定办公室),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

  第十条 市鉴定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

  (三)管理鉴定档案;

  (四)定期组织专家对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职业病诊断工作进行考查和评定,并及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检查情况报告,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

  (五)负责组织市鉴定委员会工作会议和有关职业病诊断鉴定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学习、培训;[page]

  (六)承办与鉴定有关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七)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与鉴定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对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做出的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当事人,收到诊断书30日内,可到市鉴定办公室领取并填写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同时提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提交的材料。

  市鉴定办公室应当严格按照时限要求组织专家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在市鉴定办公室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市鉴定办公室抽取专家。市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由鉴定委员推举产生。

  在特殊情况下,市鉴定办公室可以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第十三条 市鉴定委员会委员有以下情况时,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该委员回避:

  (一)本人与鉴定病例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已参与要求鉴定的职业病病例诊断的专家库成员,应当回避。

  如因鉴定工作所必需,可到鉴定会现场介绍情况,但不得参与该病例鉴定意见的签署。

  第十四条 市鉴定办公室组织召开鉴定会,应提前将有关资料送达鉴定专家审阅。

  第十五条 市鉴定委员会所有委员应以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的精神做好诊断鉴定工作,并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严禁收授或索取当事人的钱财礼品;

  (二)未经批准或授权,任何人不得以市鉴定委员会的名义发表个人意见和干预诊断、鉴定活动,也不得以市鉴定委员会委员的身份从事职业病诊断和咨询活动;

  (三)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当事人的秘密;

  (四)按要求参加鉴定委员会及专业诊断鉴定组的活动,如有特殊原因届时不能参加会议,应及时向市鉴定办公室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对已鉴定的病例,应及时出具《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式三份,与会专家一致审议通过并签字后,经鉴定办公室主任确认,加盖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诊断鉴定专用章,其中一份签发给当事人,另外两份存档备案。如遇当事人不是劳动者个人的,应劳动者个人要求,可将存档件中的一份交劳动者个人。鉴定意见应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第十七条 鉴定结论以正式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内容为准。

  第十八条 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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