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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离奇的工伤死亡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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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3 03:44
导读: 一、案件基本事实1994年5月,广西平南县西江防洪排灌所(下称防排所)职工钟某作为船东代表被安排到278号船工作。6月23日10时,该船装载约200吨泥沙从广东南海九江开航,准备到珠海前山港。当278号船行驶至鹤山客运港距九江大桥约130米横越河道时,由于驾驶不当,船的右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4年5月,广西平南县西江防洪排灌所(下称防排所)职工钟某作为船东代表被安排到“278号”船工作。6月23日10时,该船装载约200吨泥沙从广东南海九江开航,准备到珠海前山港。当“278号”船行驶至鹤山客运港距九江大桥约130米横越河道时,由于驾驶不当,船的右舷触碰九江大桥的主桥墩,随后沉没。船上10名船员全部落水,其中6名船员获救,包括钟某在内的另外4名船员失踪。1995年11月,平南县人事局向麦某(钟某之妻)、钟大(钟某之子)、钟二(钟某之次子)发放《关于干部牺牲、病故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麦某、钟大、钟二同时领取了相关的补助。

  1999年5月11日,麦某向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钟某死亡。同年8月31日,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钟某死亡。同年10月26日,麦某、钟大、钟二以平南防排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旱抗汛指挥部、玉林市水电局、平南县水电局为被告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平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贵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钟某受平南防排所聘请到其所经营的平南县水运二公司“278号”船任船员,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船舶触碰桥墩而死亡,属工伤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属劳动争议,而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麦某、钟大、钟二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麦某、钟大、钟二的起诉。麦某、钟大、钟二不服,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1日作出(2000)桂立民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钟某受平南防排所聘请到平南县水运二公司“278号”船工作,与平南防排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本案纠纷属劳动争议,麦某、钟大、钟二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裁定维持原裁定。

  2000年8月10日,麦某、钟大、钟二以水上工伤事故赔偿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7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00)广海法事字第0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麦某、钟大、钟二提供的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裁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因此,裁定驳回麦某、钟大、钟二的起诉。

  2000年9月25日,麦某向广西平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8日,平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001年1月19日,麦某、钟大、钟二以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为由再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法院受理了原告的第二次起诉。广西防汛抗旱指挥部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经广州海事法院2001年3月8日裁定驳回异议,指挥部又提出上诉。同年7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粤高法立经终字第172号裁定驳回广西防汛抗旱指挥部对管辖权裁定的上诉。

  二、广州海事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广州海事法院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2001)广海法事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所涉船舶触碰桥墩事故是由于在西北江禁航期间,不适航船舶“278号”船强行开航,在航行途中,船员操纵失误等原因造成的。该事故造成了钟某等4人死亡,钟某是平南防排所雇用的船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因船舶不适航而非本人的故意发生了人身伤亡事故,钟某的死亡事故符合工伤事故构成的基本要件。作为钟某的家属在钟某死亡之后,可以根据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要求平南防排所进行赔偿。同时,钟某的死亡是由于其他船员操纵失误等原因导致船舶碰撞桥墩引起的。对于钟某而言,其他船员过失操纵船舶的行为是对其生命健康权的侵犯。在钟某因其他船员过失操纵船舶致死的情况下,钟某的家属有权向侵权行为人提起侵权之诉。麦某等在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平南县人民法院根据其诉状确定为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后来,平南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工伤事故属于劳动争议,麦某等在未经仲裁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的理由维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麦某、钟大、钟二第一次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时,也未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以相同的理由提起诉讼,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作出的裁定是终审裁定,麦某等对该裁定不服应按申诉处理,因此,驳回了麦某等的起诉。现麦某、钟大、钟二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不予受理,麦某等又以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因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广州海事法院原来的裁定,均是驳回麦某等的起诉,没有对当事人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进行审理,且麦某等向广州海事法院再次起诉的诉因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广州海事法院原来审理该案确定的诉因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麦某、钟大、钟二再次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受理。平南防排所、广西防汛抗旱指挥部、玉林水电局、平南水电局、玉林市防汛抗旱指挥部认为本案已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生效裁定,也已经广州海事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定,麦某、钟大、钟二再次起诉,法院应告诉其按申诉处理,不应受理和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是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即是一宗侵权纠纷。麦某已经举证证明钟某的死亡是由于在西江禁航期间,不适航船舶“278号”船强行开航,在航行途中,船员操纵失误等原因造成的。船舶经营人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负有提供适航船舶的义务,平南防排所作为船舶经营人明知“278号”船没有船舶证书和船舶营运证,是非法改装的不适航船舶,仍然利用该船工作。对此,平南防排所有过错,因“278号”船不适航造成钟某死亡,其应当对麦某、钟大、钟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船员操纵失误被水上交通事故处理主管机关认为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对钟某而言,其他船员本应对麦某、钟某、钟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因船员是由平南防排所雇用的,雇主平南防排所应承担其雇员在履行职责时的过错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平南防排所既是“278号”船的经营人,又是该船船员的雇主,其应当对钟某的死亡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驾驶船舶需要船员的分工配合,是一项协作性强、集体性的工作,鉴于船员操作船舶不当也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作为船员之一是钟某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是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相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平南防排所应承担本案事故80%的责任。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1994年,但麦某、钟大、钟二是在1999年申请宣告钟某死亡,在钟某被判决宣告死亡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一直在寻求诉讼解决,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平南防排所、广西指挥部、玉林水电局、平南水电局、玉林指挥部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死亡赔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麦某、钟大、钟二请求平南防排所、广西指挥部、玉林水电局、平南水电局、玉林指挥部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但本案事故发生在1994年,麦某等按宣告死亡时间即1999年度事故发生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有关费用,没有依据,不予采信。麦某等请求平南防排所、广西指挥部、玉林水电局、平南水电局、玉林指挥部赔偿住宿费、交通费,但是没有提供有关票据,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按照199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可以认定丧葬费1200元、死亡补偿费37774.80元、住宿、交通费650元。麦某、钟大、钟二主张钟某的随身财物损失为800元合理,予以认定。 麦某等损失共40424.80元。关于麦某、钟大、钟二请求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死亡补偿费是精神损害补偿的一种形式。麦某、钟大、钟二已请求赔偿死亡补助费,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重复索赔。麦某、钟大、钟二应获赔偿32339.84(40424.80*80%)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22847.71元,平南防排所还应赔偿麦某等9492.13元。麦某、钟大、钟二没有举证证明广西指挥部、玉林指挥部、玉林水电局、平南水电局是“278号”船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也未能证明该船船员是由广西指挥部、玉林指挥部、玉林水电局、平南水电局所所雇用,因此麦某、钟大、钟二诉请请广西指挥部、玉林指挥部、玉林水电局、平南水电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平南防排所赔偿麦某、钟大、钟二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财务损失共计9492.13元。

  (二)驳回麦某、钟大、钟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

  平南防排所和麦某、钟大、钟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平南防排所上诉称:

  1.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作出的判决在程序上不合法。广州海事法院对平南防排所与钟某之间的劳动人事合同关系没有管辖权,无权审理本案工伤事故赔偿发生的纠纷。本案的劳动争议,已经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予以定性,并已告知当事人先经劳动仲裁程序再向法院起诉,麦某、钟大、钟二在向平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依法不获立案受理后,本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平南县人民法院)依法起诉,但其却以水上交通事故为由再次向海事法院起诉,海事法院既承认双方是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却不顾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换一个诉因就可以再次起诉、再次受理,是错误的也是不严肃的。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麦某、钟大、钟二等可以以工伤事故索赔,也已经认定平南防排所已经支付了各种补偿费用,基于此,可以得出两个结论:其一,平南防排所已经按劳动关系依工伤事故给予赔偿;其二,若对赔偿数额不满,麦某、钟大、钟二应当以劳动争议的司法程序索赔,不能以交通事故侵权为由起诉。

  2.麦某、钟大、钟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争议的劳动纠纷发生在1994年,当时支付赔款时,麦某等人均在事故处理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同意并领取了抚恤金等各项赔款,麦某等人当时也表示同意,并没有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直至1999年10月26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出了时效期限。麦某等人以侵权诉至广州海事法院,则应当以侵权之日即受伤害之日(1994年6月2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不应从钟某等被宣告死亡之日起计算,死亡宣告之日不是侵权行为发生之日也不是麦某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麦某等人在1994年10月就已签字确认死亡事实和已领取死亡补偿费)。按照《海商法》第258条之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发生侵权行为,诉讼时效为2年,最长不得超过自离船之日起3年,即使按此规定,麦某等人的侵权之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人身伤害侵权纠纷,也应依法认定麦某等人的请求超过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不作实体判决。

  3.钟某等“278号”船的员工违反禁航令擅自开船,对船毁人亡之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对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也认定“佛山九江海事处在《平南278船事故调查报告》中指出,本次事故的责任完全是当班驾驶员操纵失误所致,船舶超载,违反禁行令强行航行也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可见,钟某等人的死亡不是平南防排所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而是他们本人错误行为所致。在事故发生后,平南防排所花费几十万元去打捞沉船和死难者尸体,均无果而终,又对麦某等人进行了补偿,平南防排所也因此而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样也是受害人。法院既然认定钟某等人是违章开船酿成事故,而且也认定了船员间互负侵权赔偿责任,就应当认定他们的行为造成了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反而判定平南防排所承担80%的责任实为不公。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麦某、钟大、钟二的诉讼请求。

  麦某、钟大、钟二答辩称:本案事故是水上交通责任事故。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属于不同单位,船员和作业代表也属不同单位,船员之间、船员和作业代表之间各自职责岗位不同,相互之间也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具体到钟某身上,事故同时引发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和责任事故侵权法律关系责任。一审法院按照诉因管辖原理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侵权诉因第三者应承担责任的事实,管辖本案是正确的。本案涉及的钟某生命权的消灭,是在人民法院作出对其宣告死亡判决的第二天起算。此前没有任何确定钟某死亡的事实情由。一审对本案适用民法通则死亡宣告和时效制度规定的处理,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page]

  麦某、钟大、钟二上诉称:

  1.原审违背事实。钟某是平南县水利局管理调配干部。钟某没有船员适任证,平南县局和防排所也没有对他进行过专业培训。钟某到船上是被上级平南县水利局决定命令的,是违法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船东即各被上诉人负责。原审认定九江海事处的《平南278船事故调查报告》中指出,本次的责任完全是当班驾驶员操纵失误所致,也是错误的。原适航证项下的船况与船舶的实际船况不符,船舶是非法改装的、严重超载、未经检验合格和办理所有权及营运登记的。

  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从本案事故发生到海事法院处理,法律、法规都没有对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作出规定。1996年颁布的《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只是一个地方法规,2001年1月10日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了死亡赔偿的计算时限为20年的情况。原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只能按1994年度事故发生时尚健在的钟某的母亲邹某某和未成年的钟二为被抚养人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甚至将可由劳动部门或企业在交通事故赔偿后才作的折抵扣除在本案进行扣除”,混淆劳动责任和侵权责任赔偿的不同,还涉及到诉讼费用的能否合理分担。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钟某生命权和健康权那种过时的“死亡赔偿费”所包含的精神损害赔偿,而是船东没有按照海难事故处理程序打捞沉船,任凭西江水蚀钟某的遗体,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德,侵害自然人的身体权及亲属知情权、参与事故善后处理权等的精神损害赔偿。

  3.对证据的采信不符合举证责任原则。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已依法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是船东。他们应对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及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作出(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2号判决书,认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就工伤事故的处理达不成一致时提起的诉讼,以诉讼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前提。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受害人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人提起的诉讼,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能因此而得出双方之间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就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麦某、钟大、钟二是以内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而非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作为案由提起诉讼,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两个不同的诉。由于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已经本院终审裁定,广州海事法院取得了本案的管辖权。况且,钟某与平南防排所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作为钟某家属的麦某、钟大、钟二有权依据劳动合同关系向平南防排所请求支付工伤赔偿,但平南防排所依据劳动合同关系向麦某、钟大、钟二支付工伤赔偿后,法律并未限制麦某、钟大、钟二依据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而要求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作为支付工伤赔偿主体——平南防排所与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主题重合,同样不能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从而排除本案当事人之间还存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纷争。因此,平南防排所上诉认为本案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广州海事法院无权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船舶“278号”船舶经营人为平南防排所,平南水电局、玉林指挥部、玉林水电局、广西指挥部均不是该船的所有人,对此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作为“278号”船舶经营人的平南防排所,有义务使“278号”船在营运期间保持适航。但平南防排所明知“278号”船是没有船舶证书和船舶营运证书的,未经批准改装的船舶,没有配备适任的船员,在西北江禁航期间,仍然放任“278号”船在船舶超载的情况下强行开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佛山九江海事处对本案事故所作的《平南278事故调查报告》,船员操纵失误是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钟某作为278船船员,对造成本案事故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钟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平南防排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1994年6月23日,但钟某是1999年8月31日才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宣告死亡是确定钟某民事权利能力终结的法定时间,死亡的法律后果此时才得以确认。2000年8月10日,麦某、钟大、钟二即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钟某死亡的法律原因,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死亡宣告之日起计,该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麦某从此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符合法律的规定。平南防排所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page]

  本案事故发生在1994年,钟某在当时已经失踪,也即其生命健康权在当时已发生了损害,因此有关的赔偿或补偿,应依当时的情况确定。实际上,麦某、钟大、钟二在1995年11月已签署了平南县人事局《关于干部牺牲、病故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同时领取了相关的补偿和补助。而且,本案是参考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来决定补偿的数额的,而广东省公安厅每年度公布的《广东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均明确“从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发生的交通事故按本本标准计算损害赔偿。”即是以事故发生的时间作为适用相关赔偿标准的时间,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以1994年广东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钟某的死亡赔偿费和丧葬费,是与本案的事实吻合的。麦某、钟大、钟二上诉主张以2001年1月10日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规定计算赔偿标准,这些规定的适用时间和适用范围均与本案不同,不具适用效力。

  麦某、钟大、钟二上诉主张不应扣除平南防排所支付的工伤赔偿。钟某是平南防排所的职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麦某、钟大、钟二已收取平南防排所支付的22847.71元,包括免除钟某拖欠的购房款2441.21元和死亡补助费、丧葬费、困难补助工资、因公牺牲工资、遗属生活费,这也属于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关系在劳动者死亡后,发放给其遗属津贴和赔偿,与本案诉请的赔偿金重叠,因此,平南防排所支付的22847.71元应在本案赔偿金中扣除。

  麦某、钟大、钟二上诉要求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可见,原审法院以死亡补偿费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形式,麦某、钟大、钟二获赔死亡补偿费后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重复索赔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平南防排所、麦某、钟大、钟二 上诉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五、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从事故发生到广东高级法院终审判决,历经8年。本所律师受被告方的委托在海事法院第二次受理时参加了诉讼活动。本律师虽从事律师工作逾十年,还是头一次碰上如此奇异的案件,至今没有停止思考。纷争虽已经落下帷幕,但却留下许多法律问题值得探讨。原告因同一案件、以不同案由向广西、广东两省法院分别起诉,两省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

  归纳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结合法院的判决/裁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本案是不是一案两诉?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其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原告是278号船的雇员家属,在其亲属因船舶碰撞大桥造成翻船失踪后要求工作(用工)单位赔偿,其事实依据主要就是船员们与工作(用工)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这显然是劳动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广西的法院按劳动纠纷的程序处理该案是正确的。广州海事法院在第一次受理原告起诉后发现广西高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定,也肯定了广西法院对该案案由的认定,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然而事隔数月,广州海事法院又以“水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为案由受理了原告就同一案件、同样的诉讼请求提起的第二次起诉。在一审判决书中,海事法院承认:“钟某的死亡事故符合工伤事故构成的基本要件。作为钟某的家属在钟某死亡之后,可以根据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要求平南防排所进行赔偿”,同时也承认在事故发生后不久防排所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给予干部家属即原告的死亡补偿和抚养费等,却以广西的法院和广州海事法院的第一次受理“均是驳回麦某、钟大、钟二的起诉,没有对当事人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进行审理”,且原告“再次起诉的诉因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广州海事法院原来审理该案确定的诉因不同”而再次受理并判决。笔者认为海事法院的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因为:[page]

  1.对于工伤事故引起的劳动纠纷,对此有管辖权法院是劳动用工单位所在地法院而非广州海事法院。

  2.广西法院已经受理原告的起诉并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8日《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驳回原告的起诉,要求其先行劳动仲裁。因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此时原告有权再向当地法院起诉,但原告没有这么做,而是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第二次诉讼,显然,这是原告对诉权的滥用。

  3.当事人因为超过法律规定的权利保护时效而丧失,这一问题从道德的角度看似乎不公平,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却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超过时效仍得到法律的保护就无疑是对时效制度的否定,这种否定对法律的损害远远超出个案的范围。如果“没有经过实体审理”和“诉因不同”就能够成为管辖和受理的理由,那么有多少案件可以重来?法律所规定的时效和管辖制度岂不是一纸空文?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在诉讼时效内,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时效为一年,从损害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广州海事法院判决本案诉讼时效是从钟某等人被宣告死亡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

  1.宣告死亡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一项人身权制度,公民失踪届满一定期限后,其利害关系人为了确定其与失踪人之间的人身、财产法律关系,为了及时处理失踪人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可见,宣告死亡是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民事权利,而非义务,利害关系人是否行使该项权利,对此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反之,如果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死亡,目前还没有法律规定某一单位或组织可以强迫当事人申请。如此一来,宣告死亡就不是一个必然发生或必须发生的司法程序。因此,在本案中,就不能用宣告死亡作为侵权行为发生的日期。

  2.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已经从用工单位领取了死亡补助金、抚恤金等款项,显然不存在不知道失踪人已被认定为死亡的事实。

  3.本案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78船碰撞的当天即“6.23”事件发生的当时,船员们也是在当天失踪的。因此,如果认定本案是“水上交通事故”发生的侵权行为,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损害事故发生之日就是人身损害赔偿时效一年的起算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5年才向(广西)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是显而易见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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