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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免责条款”后可以免去工伤赔偿责任吗?

2012-08-24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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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下面来看具体的...

  摘要:法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下面来看具体的案例介绍。

  近日,拿到劳动争议裁决书的河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先生感到十分不解:明明是别人承包了劳务公司的工程,且签订协议时明确了“发生一切事故与本公司无关”,为什么工人发生了工伤事故还要由劳务公司负责治疗费用及工伤赔偿?当仲裁员拿出法条,并经过一番解释后,他终于恍然大悟。

  今年1月,农民工曲某在包工头李某的带领下进入河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工作,7月在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导致双腿骨折。公司和包工头李某见状都各自推卸责任,无人替曲某承担住院所产生的各种费用。曲某和家属越想越生气,经工伤认定部门提醒得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是证明与河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是,曲某及其家属来到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仲裁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过开庭审理,最终确认曲某和河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负责人刘先生拿到裁决书之后非常气愤,认为曲某是包工头李某带到公司工地的,工地的工程已经承包给了包工头李某,并且公司与李某之间签订有承包协议,协议中也明确写明:“发生一切事故与劳务公司无关。”为什么劳动仲裁部门还会裁决曲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呢?这是不是意味着公司和包工头李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无效的?

  仲裁员解释说,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项规定就是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遏制违法分包。如果判决由包工头承担责任,往往由于包工头没有支付能力或者卷款逃跑而使农民工拿到的胜诉判决变成“一纸空文”,所以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包工头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在本案中,虽然劳务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协议约定“不承担任何后果”以此来规避自己的责任,但包工头李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他们之间的承包协议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所以曲某最终是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公司承担曲某一切的治疗费用及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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