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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案件之主体确定

2019-03-23 0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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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案件之主体确定从一起无照砖厂伤残人员一次性赔偿案的裁判,探析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义务当事人应如何确定一、简要案情某机砖厂的营业执照于二OO五年到期后,出资人张某继续经营该砖厂,二OO六年将砖厂名称进行了变更,并按新变更的名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案件之主体确定

  ——从一起无照砖厂伤残人员一次性赔偿案的裁判,探析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义务当事人应如何确定

  一、简要案情

  某机砖厂的营业执照于二OO五年到期后,出资人张某继续经营该砖厂,二OO六年将砖厂名称进行了变更,并按新变更的名称自刻公章一枚,以新名称对外开展业务,但未再进行工商登记以领取营业执照。该砖厂有员工三十余人,其中机修工李某于二OO八年六月在上班维修机械过程中,被皮带轮轧伤左腿,治疗终结后经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为五级伤残,并需装配假肢。李某因与砖厂之间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遂以砖厂为被诉人,砖厂的出资人张某为砖厂负责人,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砖厂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处理。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依照《办法》的规定作出了裁决,责令砖厂支付李某相当于赔偿基数的八倍的一次性赔偿金及所需假肢装配费用。砖厂出资人张某因不服该裁决,以张某个人为原告向县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砖厂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属《办法》所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应以砖厂的实际出资人张某为民事权利和义务主体;李某属砖厂员工,在工作时间从事岗位工作负伤并致残,属办法所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伤残职工,因与张某之间就赔偿金额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处理的范畴,遂按照《办法》所规定的标准责令出资人张某给予受伤员工李某一次性伤残赔偿并支付所需假肢装配费用。张某不服一审判决而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是砖厂而非张某个人,应当以砖厂为赔偿义务主体,张某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属主体错误,故裁定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张某个人的诉讼请求。

  二、问题的提出

  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在讼争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结果:一种是将砖厂即非法用工单位确定为李某伤残赔偿义务主体,二种是将出资人张某个人确定为赔偿义务主体。那么,谁才是职工李某伤残赔偿的适格义务主体?这是本文所要探索的核心问题。

  三、行政法规及劳动保障部门对赔偿义务主体的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2、《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吊销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3、广东省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在《办法》出台后,由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台了[粤劳仲(2004)2号] 《关于受理非法用工单位与伤亡人员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其第二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作为当事人,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业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应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应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作为名称;以主要经营者(或主要投资人、直接责任人)作为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主要生产经营场所作为住所地。

  从以上规定可见,行政法规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一次性赔偿义务主体都是该非法用工的“单位”,出资人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page]

  四、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赔偿义务主体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联营、合伙、合作、独资企业及合伙组织;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3、《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4、《意见》第49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很显然,上述规定已将无合法登记的单位排除在合法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之外,该单位并不是适格的民事责任主体,适格主体是直接责任人。

  五、对两种冲突规范的比较分析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对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是冲突的,前者是以单位为责任主体,后者是以直接责任人为责任主体。本文先对两种不同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

  1、合法性比较。以非法用工单位为赔偿义务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范畴并不包括非法用工单位,也就是说该法并不承认非法用工单位享有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以开办非法用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为赔偿义务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非法用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其实就是出资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总之应当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

  2、可执行比较。以非法用工单位为赔偿义务主体不具有可执行性,非法用工单位的不合法性决定了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一个法律上根本不被认可的主体,因此既使仲裁机关或法院对其做出了裁判,也不可能对一个法律上不被认可的单位施以强制执行措施,从而使伤亡人员的赔偿成为镜花水月;而以直接责任人为执行主体,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存在可执行性上的法律障碍。

  3、规范的位阶比较。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办法属于行政规章,其位阶低于法律,因此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赔偿义务民事责任主体。

  六、结论

  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责任主体,不管非法用工单位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还是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或者未能通过年检的单位,无论其名义上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还是私人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形式,无论该非法用工单位的出资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应当确立以出资人(主要出资人、主要经营者)为直接责任人的原则,在仲裁或诉讼中,直接将出资人列为赔偿义务当事人,并由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同时注明所使用的经营字号、商业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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