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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繁伟工伤赔偿一案

2019-05-03 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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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汴民终字第10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封县城祥符大道中段99号。法定代表人代鑫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永,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新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汴民终字第10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开封县城祥符大道中段99号。

法定代表人代鑫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永,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新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繁伟,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孔繁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孔繁伟系开封县罗王乡姚庄村委7组农民,2004年2月被供电公司派出机构土山岗供电所聘为电工,与另两人共同负责抄电表、收电费、维修电路等工作。2004年12月,供电公司下发开电字(2004)70号文,对农电工进行精简,但实际上孔繁伟仍继续从事原先的工作。2005年12月15日,孔繁伟在维修变压器前的线路时,被高压电击伤。在解放155医院住院58天,孔繁伟支付医疗费19329元。孔繁伟以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申请工伤评定,2006年12月31日,开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孔繁伟的伤情构成工伤。2007年7月9日,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孔繁伟的工伤标准符合二级。2007年7月9日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级。为此孔繁伟支付鉴定费800元。在孔繁伟为供电公司工作期间,供电公司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孔繁伟受伤后,供电公司给付医疗费6000元。

2006年11月23日,孔繁伟因工伤保险待遇向开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开劳仲案字(2008)第001号裁决书,裁决:一、供电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孔繁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元,停薪留职内的工资5400元,伤残津贴2600元,护理费19928.78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870元,医疗费13329.20元,残疾用具费12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0847.98元,于裁决书生效10内付清。二、供电公司从2008年2月起每月支付给孔繁伟伤残津贴450元,生活护理费321.43元。伤残津贴随着开封县在岗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上调而上调,供电公司必须按上调后的开封县在岗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给孔繁伟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随着开封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的增长而增长,供电公司必须按照增长后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给孔繁伟。若开封县的工伤保险实行市、省级统筹,供电公司必须按照市、省级在岗职工月工资标准的40%计发给孔繁伟生活护理费。三、供电公司必须自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开封县企业养老保险局为孔繁伟补缴2003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供电公司从2008年1月起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为孔繁伟向开封县企业养老保险局缴纳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由该局计算)。四、辅助器具使用期满需要更换的,经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由孔繁伟申请供电公司更换。供电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孔繁伟被开封县土山岗供电所聘为农电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供电公司下文精简农电工后双方关系仍延续。孔繁伟在完成聘用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供电公司未给孔繁伟办理工伤保险统筹,相关费用应由供电公司负担。孔繁伟主张费用中应支持部分为:医疗费1932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7元,计算22个月的费用为1914元;根据孔繁伟实际工资和定残后开封县在岗职工最低工资,误工费为4326元;因其伤情严重,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护理费为3214元,出院后至工伤等级确定之日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4464元,至2008年2月按照40%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580元;鉴定费、交通费分别为800元、120元;所需轮椅费用,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支持1200元。孔繁伟请求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供电公司应为孔繁伟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即2004年2月起缴纳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供电公司给付孔繁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4元、医疗费19329.2元、误工费4326元、护理费1992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8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用具费1200元,共计48197.2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余款42197.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供电公司从2008年2月起每月支付给孔繁伟伤残津贴450元,生活护理费321元。伤残津贴随着开封县在岗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适时调整,生活护理费随开封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的增长而增长,按增长后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若开封县的工伤保险实行市、省级统筹,供电公司必须按照市、省级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40%计发生活护理费。三、供电公司必须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为孔繁伟从2004年2月起缴纳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开封县企业养老保险局计算)。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供电公司承担。

供电公司不服上诉称:孔繁伟在2004年12月份被精简,此后其与供电公司无劳动关系,不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孔繁伟的医疗费已经得到保险公司赔付,供电公司无需再次支付;孔繁伟并非供电公司的正式职工,不存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孔繁伟答辩称,开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孔繁伟的伤情构成工伤,该认定已经生效,孔繁伟应享有工伤待遇。社保费用自孔繁伟为供电公司工作起就应该缴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另查明:孔繁伟曾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太平盛世-长泰安康险,在受伤后双方因理赔发生纠纷,依据合同和诉讼孔繁伟获赔78000元,其中含有意外医疗赔偿限额3000元。 [page]

本院认为,孔繁伟的工伤已经由开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认定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供电公司否认工伤的观点不予采纳。孔繁伟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是依据双方合同合法享有利益,与供电公司应给予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相互替代的问题,供电公司认为孔繁伟重复索要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供电公司认为孔繁伟并非正式职工,不应享受社保待遇,因孔繁伟与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社保待遇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供电公司认为对孔繁伟应区别对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邓强

审 判 员冰

审 判 员龚新娅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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