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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应仁雇员受害赔偿一案

2019-05-03 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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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洛阳民终字第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奇英,男,32岁。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华龙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欣,董事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治国、李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洛阳民终字第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奇英,男,3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华龙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欣,董事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治国、李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应仁,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陈振祖,男,69岁,特别授权。

上诉人薛奇英、上诉人洛阳市华龙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潘应仁雇员受害赔偿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124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奇英及上诉人华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治国、李岩,被上诉人潘应仁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8月19日,被告华龙公司第一项目部与被告薛奇英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薛奇英承揽华龙公司承建的洛阳市东方实业公司轻钢车间辅助办公楼主体工程的人工劳务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薛奇英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潘应仁受雇于薛奇英到工地干活,每天劳务费23元。2005年9月11日晚加班时,原告潘应仁不慎掉入地沟内,致右腿摔伤。先送往新安县磁涧卫生院救治,后薛奇英将其转入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白村骨科医院住院,2005年12月22日出院,诊断为:右骨股远端粉碎性骨折。治疗期间,薛奇英付押金1300元,华龙公司预付1000元。2005年10月12日潘应仁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潘应仁出院前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016元,判决薛奇英承担,被告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潘应仁自2005年12月22日出院后,其右股骨骨折处于骨痂塑形期,虽右大腿肿痛,但基本处于休养状态。2007年12月潘应仁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伤残赔偿,经原告对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X光片质证后共同选定鉴定的机构为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委托进行伤残鉴定,意见为:七级伤残。还查明,原告提交的CT费等医疗收费收据有双方认可的X光片和CT片佐证,是检查诊断费。交通费322元无法证明和本案有关。河南省统计局2008年2月26日发布2007年本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原告对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证据,庭审后撤回了该项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薛奇英之间形成劳动雇佣关系,被告薛奇英与被告华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和原告潘应仁致伤原因,已由本院(2005)涧民二初字第558号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现被告主张原告致伤原因的证人证言仍不足以认定潘应仁与他人故意撞车所至,更不能抗辩两级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作为雇员的原告潘应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薛奇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工程发包单位华龙公司知道承包工程的雇主薛奇英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向其发包,对造成原告的损害也有过错,应与薛奇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潘应仁因伤住院期间的损失已经诉讼得到赔偿,其出院后尚需治疗,但因经济困难基本未做治疗。从2006年至2008年3月的检查、诊断报告看,潘应仁的腿伤仍有肿疼、创伤性关节炎及右膝关节囊肿和右膝髌囊积液,仍应属治疗期内。故其申请鉴定、诉请赔偿,也仍在诉讼时效期内。本案鉴定人依据病历资料并结合活体检查所做鉴定意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原告经生效判决由两被告承担出院前的相关费用后,又在诉讼期间内起诉请求不发生的检查费、鉴定费和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误工费,并根据伤残鉴定请求给付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在工作中注意安全不够,自己不慎摔伤,也有一定的责任。故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其请求给付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30日陪护费,生活补助费证据不足。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系,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医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薛奇英、洛阳华龙建安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潘应仁出院后检查、治疗费875元。2、被告薛奇英、洛阳华龙建安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潘应仁误工费8661.6元(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共27个月,按2007年河南省农民月纯收入320.8元计算)。3、被告薛奇英、洛阳华龙建安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潘应仁残疾赔偿金30812.8元(按2007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X40%X20年计算)。4、以上款项由被告薛奇英、洛阳华龙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潘应仁付清。5、驳回原告潘应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薛奇英、洛阳华龙建安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00元,原告潘应仁承担300元。

宣判后,上诉人薛奇英、上诉人华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上诉人的上诉称:1、潘应仁受伤是因为他和楚永两人在工地上推料时相互嬉戏掉进沟里,纯属个人行为,他受伤应该由楚永和他本人分担责任,和上诉人无关。2、一审遗漏当事人楚永,而且在一审中华龙公司只有其委托的一般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违反有关程序规定。3、伤残结论是对被上诉人自身病症情况综合评定所得出的结论,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支持被上诉人的合理证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潘应仁答辩称:生效的民事判决对本案的事实已经认定,现在又诉讼是缠诉。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潘应仁提交16张腿骨X光片,证明腿部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薛奇英、华龙公司质证后,对2006年9月25日1259号认可,对其它有异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薛奇英、华龙公司对被上诉人潘应仁的伤残程度及右膝创伤性关节炎与骨折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洛阳市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洛阳市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4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潘应仁右膝创伤性关节炎的诊断成立,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潘应仁对结论无异议。上诉人薛奇英、华龙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用词模糊,没有明显的鉴定结论,鉴定报告既不真实,又不科学。 [page]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应仁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和上诉人华龙公司将工程承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上诉人薛奇英的事实,已被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潘应仁起诉要求定残之前的误工费、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上诉人薛奇英、华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一审卷宗,上诉人华龙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委托了代理人出庭,庭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薛奇英、华龙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洛阳市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406号鉴定意见书来看,潘应仁的“右膝创伤性关节炎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由此可以认定潘应仁的伤残等级与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薛奇英、华龙公司上诉称伤残结论与其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薛奇英承担250元,上诉人洛阳市华龙建安有限公司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吴爱国

代审 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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