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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金莲诉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局工伤认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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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2 22:04
导读: 吴金莲诉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局工伤认定案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同行初字第08号原告吴金莲,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湖洋乡通桥村连塘组。委托代理人涂崇禹,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静颖,厦门建昌律师

吴金莲诉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局工伤认定案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同行初字第08号


原告吴金莲,女,1975年7月 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湖洋乡通桥村连塘组。

委托代理人涂崇禹,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静颖,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局,住所同安区大同镇新西桥头。

法定代表人洪向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惠卿,女,55岁,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局安全监察科干部。


原告吴金莲(以下简称原告)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人事劳动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涂崇禹、郭静疑,被告人事劳动局之委托代理人曾惠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8年5月应聘到福建省银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芝集团)工作,同年6月2日下班回住所时,途经国道205线408公里+250米 处被厦门特区运输总公司闽D/T3759号小客车碰撞致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其伤应属工伤。为此,于1999年6月申请被告认定为工伤,而被告却以银芝集团对招聘的职工实行包吃包住,原告到公司外居住未征得有关领导同意,不属于上下班发生的交通事故为由,于1999年6月22 日作出厦门市工伤与职业病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确认为非工伤事故,厦门市劳动局经复议后,决定维持被告的《确认书》。被告作出的《确认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撤销并判令重新确认。


被告人事劳动局辩称,原告到银芝集团工作后,接受该公司发给的生活必需品和住宿安排后,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在公司外居住,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维持《确认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事劳动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银芝集团内部管理规定,证实该公司给从业人员包吃包住;2. 被告于1999年6月15日调查陈秀锦的笔录,证实原告到公司上班后已接受在公司内的住宿安排和发给的生活用品;3.被告于1999年6月15日调查刘静的笔录,证实公司不知道原告在外住宿;4.被告于1999年6月15日调查李宝荣的笔录,证实原告与她住在公司内同一宿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确认书》,证实被告于1999年6月22日认定原告于1998年6月2日下班离开公司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2.厦门市劳动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复议机关维持《确认书》的事实;3.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在1998年6月2日18时许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证人陈文穷证词1份,证实原告自从1998年5月到银芝集团工作后,每天下班后都回到其夫李占忠向他租用的住房住宿;5.原告丈夫李占忠证词份,证实原告自从到银芝集团工作后,每天下班后都回到他的暂住处住宿;6.吴宝国、胡广亚、梅美云、张喜庆证明材料各1份,证实原告在1998年5月10日到6月2日这段时间,居住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洪塘村下尾村25号之房屋,即其夫李占忠向陈文穷租用的住所。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原告认为银芝集团给从业人员包吃包住的规定,应视为公司给员工提供的福利待遇,对公司给员工包吃包住的事实可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刘静、陈秀锦、李宝荣均系银芝集团员工,由于他们与公司的工作关系,在被告向他们调查取证时该公司负责人在场,且上述3份证据上均盖有银芝集团公章,故3份证据的证明力极低,而对公司发给原告生活必需品和安排住宿的事实可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1、2,证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可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3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可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4、5、6,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可以采信。[page]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告于1998年5月到银芝集团工作后,接受该公司在公司内的住宿安排和发给的生活必需品,但均与其夫租住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洪塘村下尾村25号之房屋。1998年6月2日18时许,原告下班离开公司回住处时在国道205线408公里+250米处与厦门特区运输总公司的闽D/T3759号小客车相撞致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该起交通事故为工伤事故。被告于1999年6月22日作出《确认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为非工伤事故。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厦门市劳动局于1999年7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确认书》。原告遂于199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确认书》,并判令被告重新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事劳动局未向本院提供作出《确认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院认为,原告到银芝集团工作后,接受该公司在公司内的住宿安排和发给的生活必需品,但实际在公司外居住,被告未查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即认定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为非工伤事故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局1999年6月22日作出的厦门市工伤与职业病确认书。


二、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告的工伤事故申请进行重新确认。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局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水波


审 判 员   柯凉水


代理审判员   许瑞敏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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