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现行《劳动法》,劳动者辞职权行使有两种情况:
其一、《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与某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由于各种原因,只要不愿在该单位继续工作,即可行使辞职权。但应具备三个程序:一是必须有书面形式的通知;二是该通知必须送达用人单位;三是通知必须是提前三十日送达用人单位。只有具备以上条件,劳动者便可要求用人单位办理有关辞职的手续。其辞职权才受到法律保护。这一规定,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条件下体现劳动者自主择业的权利,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为了使用人单位事先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选择安排合适的人员,以保持生产或工作的连续性。
近来笔者发现有这样一种情况是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要求辞工,但用人单位在没到30天就通知劳动者“走人”,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否有权要求赔偿?笔者认为没有,理由是提前30天通知是劳动者辞工的一项义务,而“30天”只用人单位批准辞工的一个最后期限,在30天内用人单位为了正常的生产按排也是有权要求劳动者办理离职的。
其二、《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是在试用期内的;二是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是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该条规定了劳动者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主要是在用人单位有过错,严重违法的情况下给劳动者的一种自我保护方式,也是对不法行为的否定。
而根据2008年开始实施的现行《劳动合同法》,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也有两种情况: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因为《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有冲突的地方,以最新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为准。因此2008年之后新签的劳动合同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08年之前订立的合同只要不与《劳动法》抵触就继续履行,即使某些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劳动合同法对施行之前订立的合同不具有追溯力(97条规定经济补偿属例外条款,有追溯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