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京劳社养发[2004]78号
【颁布日期】2004-06-28
【执行日期】2004-07-01
为妥善解决《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市政府令1993年第16号,以下简称市政府16号令)执行以来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结合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的社会保险有关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建设征用土地,按照市政府16号令的规定,符合农转工条件,办理了自谋职业手续并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但未参加社会保险或已参加社会保险,但不符合享受相应待遇条件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以下简称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应当按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补缴社会保险费后,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
(一)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应当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令1998年第2号,以下简称市政府2号令)、《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及其以上的,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二)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预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应当补缴,并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与15年差额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到月)。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11%的比例按规定一次性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三)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各区、县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选择以2002年或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为:以2002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补缴的,基础养老金按2002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补缴的,基础养老金按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退休后的次月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四)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预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市政府2号令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到月)。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11%的比例,按规定一次性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退休时按市政府2号令规定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时,以补缴前实际缴费计算。
(五)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转工前已按《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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