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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及国有资产拍卖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4-02-10 17:43
导读: 国庆节前夕,刘双舟教授发了一篇名为'拍卖国有资产必须具备公物拍卖资格'是对法律的误读的文章,文章指出,拍卖国有资产并不需要拍卖人具备公物拍卖资格,笔者完全同意双舟的看法。其实早在9月初...

  国庆节前夕,刘双舟教授发了一篇名为“‘拍卖国有资产必须具备公物拍卖资格’是对法律的误读”的文章,文章指出,拍卖国有资产并不需要拍卖人具备公物拍卖资格,笔者完全同意双舟的看法。其实早在9月初,笔者就在网上和内蒙古自治区一位拍卖行业同仁的博客上看到了有关这件事的报道,当时我并没有将其放在心上,因为这是一个十分明确的法律概念,笔者当时的想法仅仅是:媒体要报道怎么也不学学法律、不调查调查,尽说外行话?想不到,内蒙古的拍卖行同仁甚至专家、政府领导部门对此也持必须具备公物拍卖资格这样的看法,而且媒体仍然还会作此报道,明明是对拍卖法的误读,好像还要显示替天行道、维护公平正义的样子,怪不得双舟兄要发表意见了。

  其实,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的拍卖行业对公物的理解确实一度是比较混乱的,常常把国有资产与公物混为一谈,较为典型的是,2003年2月出版的《拍卖通论》修订版中把公物分为狭义公物和广义公物两种,在一章里面阐述。该章所指狭义公物是指罚没公物,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9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广义的公物则是指国有资产,即除开上述罚没公物之外还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无主物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资产及其它方面需要变卖的国有资产。

  但是尽管如此,在该章在后面的阐述中非常明确的指出,广义的公物拍卖其拍卖人资格不需要指定。教材把国有资产列入广义公物范畴,主要用意在于当时社会和国有资产所有者并不了解拍卖的背景,为了强调国有资产必须走公开拍卖的道路。虽然如此,实践证明,本章教材逻辑混乱且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上下描述不连贯,容易造成歧意,操作起来往往造成混乱,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这一矛盾还影响了拍卖从业人员考试。因此,在对《拍卖通论》修订版进行再版修改后的《拍卖通论》第三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把公物概念统一在了该法第9条第一、第二两款规范的范围内,从事上述范围内财产及财产权利的拍卖,其拍卖人需要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

  “国有资产的拍卖”在另外章节中专题阐述,不再放在“公物拍卖”这一章中,狭义公物和广义公物的概念由此退出,以后凡谈公物一般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9条第一、第二两款所规范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实际上到目前为至,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有规定说只要是国有资产就必须由具备公物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事实上也并不存在广义上的必须由具备公物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进行公物拍卖的制度,拍卖实践中的需要具备资格的拍卖企业实施的公物拍卖,即便在以往也一直是指狭义的公物。

  时间过去多年了,从内蒙古发生的这件事件以及与之有关各方包括政府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甚至所谓的专家等对此仍然存在误区,这到是没想到的,现在看来,双舟兄写此文真不是空穴来风,“拍卖法”还真得好好学习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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