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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违规行为的表现形式

2013-03-18 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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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如何规范招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的行为,实现招投标市场的有序竞争,是目前亟待解决的一个课题。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违规行为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一)规避招标《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

  如何规范招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的行为,实现招投标市场的有序竞争,是目前亟待解决的一个课题。 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违规行为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规避招标

  《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实际操作中,想规避招标的招标人出于各种目的,想方设法钻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空子,采取各种手段,使项目达不到强制招标的规模要求,从而实现直接发包的目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一是肢解项目。建设单位将项目肢解为各种子项,各子项的造价或预算低于招标限额,从而规避招标。如:将办公楼装修工程肢解为楼地面装修、吊顶;将信息化建设项目肢解为一个个单个设备及软件系统采购。二是项目变更、调整。如:建设单位先将工程总造价降低到招标限额以下,直接发包确定施工单位后,再进行项目调整,最后按实结算,工程结算造价往往大大超过招标限额。三是签订小额合同。招标人与施工方签订合同的合同额达不到招标规模,然后通过不断续签合同以达到规避招标的目的。在现实中还有一些招标人借政府重点项目、开发区项目、招商引资项目、形象工程之名,不招标而直接确定承包商。

  (二)将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分别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项目的范围和规模作了明确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但有的招标人出于各种目的规避规定,如:某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总投资超过2亿元,招标人将该项目划分为若干个标段分别招标,每个标段造价在3000-4000万元左右,将其中几个标段委托给某乙级工程代理机构代理;某政府采购网络服务项目,总预算超过2000万元,招标人采取招标单价的方式,将项目委托给某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最终中标价只有几百元,但该项目实际合同金额在千万元以上。

  (三)违规自行招标

  招投标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必须由熟悉招标业务,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的人员才能胜任。《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3年第5号)第四条对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条件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也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在实践中,一些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招标人以各种借口不愿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而自行组织招标,由于缺乏招投标专业知识,往往导致在招投标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四)排斥、差别对待或歧视对待潜在投标人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文件中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政府采购法》也规定,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但在实际中,一些招标人自觉或不自觉采取各种手段排斥潜在投标人或差别、歧视对待对潜在投标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一是提高或降低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对投标人和供应商的资质条件都有明确规定,对于大多数项目而言,只要国家法律法规对从事该行业的经营者没有强制性特殊规定的,投标人只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条件均可参与竞争,但一些招标人以“资质等级越高,项目质量越有保证”为理由,随意提高投标人资质,投资规模几百万左右的普通房建项目,要求投标人须具有施工总承包一级或更高资质;普通的计算机采购项目,要求投标人须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招标人通过这些手段使得投标局限在少数几家“意中人”范围之间竞争,致使招标采购项目不能充分竞争,增大了招标人与投标人、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可能性。对于国家法律法规有着特殊强制性要求的项目,有时却故意降低或不提要求。如国家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医疗设备的供应商必须具备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企业许可证,有的招标人打着“让招标投标更具有竞争性”的幌子,让一些不符合资质的“意中人”供应商能够参与投标活动,扰乱招投标市场。二是违规提高投标保证金标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招标人为了使一些不是“意中人”的潜在投标人知难而退,以各种理由提高投标保证金标准,如:造价三四百万元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将投标保证金提高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数额,面对高额的投标保证金,很多流动资金不宽裕中小施工企业只能望而却步。三是在技术指标上做文章。有的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采购某种品牌,还有的虽然没有指定品牌,但提出的一些关键性技术指标却是某个品牌所独有,还有的提出的技术指标是以一种特定的货物技术参数为依据,稍加修改而成,有的干脆原文一字不漏的照搬过来。四是缩短招标公告期。为了减少中意的投标人竞争对手,使其能够在投标中顺利胜出,有的招标人在招标前把项目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告诉某个特定投标人,让其早做准备,在项目正式招标时,以工期紧等借口为由,招标人以工期紧等为由,招标公告中规定的发售招标文件以及“等标期”的时间很短,让其他投标人不能及时获得招标信息,即使有的投标人及时获取招标信息和招标文件,也没有足够的时间编制招标文件,无法按时投标,能够按时投标的只能是招标人的“意中人”及其合伙人。五是随意判定无效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中一般会设置无效标条款,明确规定判定为无效标的几种情况,无效标条款一般还会有一个“兜底”条款,如:“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无效标的其他情形”。这主要是从招标文件的严谨性考虑而提出的,但招标人想不让某家中标,就刻意地去寻找投标文件的漏洞,哪怕一个小小的疏漏,只要与招标文件中的某些并不重要的条款以及无效标的“兜底”条款进行对照,只要有一丝不符,就草率地判定该投标文件没有实质性响应,成为无效标。

  (五)合同签订不规范

  中标通知书发放后,招标人和中标人依据招标结果依法签订合同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有时招标人和中标人相互勾结,以各种原因为由,由中标人出具一份所谓的授权书,将“中标结果”转让给其他法人组织或个人,由被转让人和招标人签订合同,这实质上是更改招标结果的违法行为,反映招标成果的中标通知书则变成了一张废纸。

  签订合同不规范还表现在一旦不是招标人自己中意的单位中标,就故意刁难、拖延时间不签订合同,或商谈背离中标人意愿的条件,迫使中标人退出或强行让中标人与其指定的承包商签订协议,让出所中标的某一部分或全部。还有的招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在履约保证金之外还强迫中标人交纳高额的所谓“诚信保证金”。

  以上是一些目前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发生的较典型的不规范情形,实际情况远远不止这些,比如:在开标前,对有可能参与评标的专家打招呼,评标过程中诱导甚至干预评委评标,无故中断招标活动,不确定中标人,拖欠合同款、标后监管中对挂靠现象视而不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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