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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央机关未达公告金额采购招标办法」

2012-12-12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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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文号:工程企字第09200142342号发布日期:2003-4-9执行日期:2003-4-9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工程企字第09200142342号令修正发布第2、3条条文;并增订第5-1条条文第2条未达公告金额采购之招标,其金额逾公告金额十分之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工程企字第09200142342号

  发布日期:2003-4-9

  执行日期:2003-4-9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工程企字第09200142342号令修正发布第2、3条条文;并增订第5-1条条文

  第2条 未达公告金额采购之招标,其金额逾公告金额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办理:

  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采限制性招标。

  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经需求、使用或承办采购单位就个案叙明不采公告方式办理及邀请指定厂商比价或议价之适当理由,签报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者,得采限制性招标,免报经主管机关认定。

  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将公开征求厂商提供书面报价或企划书之公告,公开于主管机关之信息网络或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以取得三家以上厂商之书面报价或企划书,择符合需要者办理比价或议价。

  上级机关对于机关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者,应加强查核监督,并得视需要订定较严格之适用规定或授权条件。

  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情形,机关得于公告或招标文件中订明开标时间地点,并于开标后当场审查,径行办理决标。

  第3条 机关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办理第一次公告结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厂商之书面报价或企划书者,得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改采限制性招标。其办理第二次公告者,得不受三家厂商之限制。

  第5-1条 机关办理位于原住民地区未达公告金额之采购,应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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