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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栋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 王巡生律师

2011-03-30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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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栋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东路465号5楼。法定代表人李萍,上海栋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栋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东路465号5楼。
  法定代表人李萍,上海栋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成康,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雅琴,女,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伟峰,男,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吴青,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其昌栈许家厅28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吴滨,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强,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栋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原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栋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家霖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雅琴、任伟峰,原审第三人吴青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青原系栋原公司员工,2003年8月8日中午吴青在单位用餐后放置餐具过程中,因地面污渍而摔倒,2003年8月12日吴青经外滩地段医院诊断为尾骶椎挫伤。2003年11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发出《提请工伤认定函》,要求对吴青是否工伤作出认定,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在接受委托后,向栋原公司了解情况,并于2003年12月3日作出沪黄劳认结(2003)字第38号工伤认定,认定吴青于2003年8月8日发生的事故系工伤。此后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通过邮寄方式向栋原公司和吴青送达工伤认定结论书,送达栋原公司的邮件逾期退回,栋原公司未收到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书。2004年5月9日栋原公司在与吴青的民事诉讼中获知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上述工伤认定,遂于同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沪黄劳认结(2003)字第38号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吴青于2003年8月8日中午在单位就餐后因单位的不安全因素而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在行政执法程序方面虽有不足之处,但尚不足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遂判决:维持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2003年 12月3日作出的沪黄劳认结(2003)字第38号工伤认定结论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栋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栋原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合法、不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关的病史材料是上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供,再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依据有关证据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吴青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2003年8月12日上海市黄浦区外滩地段医院(以下简称外滩地段医院)的原审第三人吴青就医诊断材料两页,证明吴青于2003年8月8日摔伤,诊断结论为尾骶椎挫伤;2、2003年8月30日上诉人栋原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答辩词,证明吴青2003年8月8日在单位厨房滑倒的事实;3、2003年8月31日栋原公司财务李丽华的陈述笔录,证明吴青2003年8月8日在单位厨房滑倒的事实;4、吴青本人陈述笔录,证明其2003年8月8日在单位厨房滑倒的事实;5、浦东新区洋泾地段医院(以下简称洋泾地段医院)诊断证明两页,证明吴青经诊断为尾骨骨裂。二审中,被上诉人仍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外滩地段医院和洋泾地段医院的诊断结论不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而且,外滩地段医院的诊断材料系复印件,没有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加盖医院公章。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是根据初次的诊断结论即证据 1外滩地段医院的诊断材料,该材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须加盖公章;洋泾地段医院的诊断材料是由吴青向被上诉人提供的。
  一审中上诉人栋原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外滩地段医院放射科负责人调查笔录;2、外滩地段医院副院长调查笔录;3、仁济医院放射科副主任调查笔录;4、CT检查取片凭证及病历册两页;5、外滩地段医院吴青的病历卡病史记录,内容是结构无异常改变;6、借X片凭证;7、特快专递;8、民事诉状;9、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原审第三人吴青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洋泾地段医院病历;2、工伤鉴定结论书;3、工伤认定结论书;4、仁济医院病历;5、挂号信退还证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1外滩地段医院的就医诊断材料虽为复印件,但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经外滩地段医院诊断为受伤的事实,行政诉讼规则并不排斥复印件作为证据的效力;上诉人提交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并不适用于对证据效力的认定。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接受工伤认定委托后,根据外滩地段医院诊断材料以及原审第三人吴青、上诉人栋原公司财务李丽华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吴青在2003年8月8日中午在单位(栋原公司)用餐时,由于不安全因素而滑倒受伤,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职工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现吴青发生的情形符合该条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吴青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福发(2003)35号《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接受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对吴青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随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当事人各方送达《工伤认定结论书》,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寄送上诉人栋原公司的邮件逾期退回,被上诉人并未采取其他有效途径积极送达,工作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可予维持。上诉人栋原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初次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被上诉人根据吴青第一次就医诊断材料即外滩地段医院的诊断结论,认定吴青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并未以洋泾地段医院的诊断材料作为认定吴青受伤的依据,故被上诉人证据之间不存在相互矛盾,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栋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璇
  书 记 员 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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