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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对信托行为中转委托法律责任的立法规定

2014-05-27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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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立法中对于受托人转委托的例外情形和理由大体相同,但对于受托人转委托的条件、受托人的法律责任、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制存在较大区别。首先、对于受托人转委托的例外情形和理由...

  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立法中对于受托人转委托的例外情形和理由大体相同,但对于受托人转委托的条件、受托人的法律责任、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制存在较大区别。

  首先、对于受托人转委托的例外情形和理由,绝大多数国家均将信托行为有特殊规定,即信托文件中允许受托人将信托事务转委托给第三人作为受托人可以转委托的例外情形。

  韩国《信托法》第37条规定:“受托人除因信托行为有特殊规定外,仅限于有正当理由时并在得到受益人同意后,可请他人代替自己处理信托事务。” 日本《信托法》第26条规定:“受托者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者外,只限于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可让他人代替自己处理信托事务。”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行为另有订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

  其次、除了信托行为有特殊规定之外,受托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可以转委托。但各国对于受托人转委托的条件设置各有不同。

  韩国《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并且得到受益人的同意,才可以将信托事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日本《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只限于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转委托。不得已的情况可理解为受托人有特殊事由不能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例如生重病或者长期旅行在外等情形;台湾地区“信托法”要求受托人有不得已之事由时,才可以将信托事务转委托给他人。“不得已之事由”与“不得已的情况”应属同一情形。相比较而言,韩国《信托法》对于受托人将信托事务转委托的法定条件规定的较为严格:受托人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并且同时得到受益人的同意,才可以进行转委托。这里“正当的理由”应当理解为受托人有“不得已之事由”或者“不得已的情况”,理由是:信托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础的,信托行为中受托人亲自处理信托事务是受托人的义务。委托人将信托事务委任给受托人是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受托人接受信托等于作出承诺,承诺由其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如果随意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处理,则有悖于委托人的信任。因此, “正当理由”只能理解为“不得已之事由”或者“不得已的情况”。

  再次、大陆法系各国对受托人转委托后法律责任的规制各不相同。

  韩国《信托法》第37条规定:受托人转委托的,受托人只负选任、监督的责任。根据信托行为请他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亦同。日本《信托法》第26条规定:受托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处理信托事务时,受托者只负选任和监督方面的责任。因信托行为让他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亦同。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6条规定:受托人使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与监督其职务之执行负其责任。比较而言,韩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信托立法,均将受托人转委托后的责任限定在选任第三人和监督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范围。但是,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7条进一步规定:受托人违反第25条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者,就该第三人之行为与就自己之行为负同一责任。该第三人应与受托人负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很重要,是对受托人转委托后应负法律责任的补充规定,即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之规定或者违反法律之规定,将信托事务转委托第三人处理,则受托人和第三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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