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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法上受益人的信托财产权

2014-06-30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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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英国用益制度(注:用益制主要是指土地用益,而动产等财产形式没有作为客体。因为在当时地产可以通过遗嘱遗赠、委托他人管理。而当动产、货币等,可以通过债务诉讼、请求返还之诉和审查账目之诉提供法律救济。...

  英国用益制度(注:用益制主要是指土地用益,而动产等财产形式没有作为客体。因为在当时地产可以通过遗嘱遗赠、委托他人管理。而当动产、货币等,可以通过债务诉讼、请求返还之诉和审查账目之诉提供法律救济。直到股票和债券出现,动产的信托才变得重要。)

  是近代信托产生的基础,其根本目的是在复杂而多变的社会生活中,委托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所有的土地的利益。由于它属于民间的“自发”行为,在法律上不受普通法的保护,受托人出尔反尔的情形经常出现,委托人和受益人却很难通过法律得到保护。

  (一)从用益到信托:衡平法上的财产权益

  从“用益”转化成“信托”是1536年英国《用益法》颁布的结果。学者将《用益法》的目标总结为四点余辉:《英国信托法:起源、发展及其影响》,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第一,通过恢复土地保有上的附属权利使国王财政收入得以恢复;第二,废除遗赠的权利;第三,恢复财产转让的公开性(注:对于财产转让的公开性问题,是通过《登记法》的规定做出的。);第四,通过法案的规定的用益,废除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的分离。《用益法》却规定了三种不适用的例外情形(注:Austin Wakeman Scott,?Abridgment of the Law of Trust,?(New York: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60,pp.14-16.):首先,在法案通过后的十年里,用益法不适用于积极用益。只要受让人承担一定的积极的责任,该法就不适用。其次,从有期财产中产生的用益不适用用益法,同时,动产以及准不动产也不适用此用益法。第三,双重用益。如果用益是从另一个用益上产生的,则第一个用益应该适用用益法,第二个用益不能适用用益法。这些未被《用益法》执行的用益,后来就被法院称为“信托”(trust)。在用益向信托转变的过程中,另一个关键时刻就是1633-1634年的萨班奇诉达斯顿案(Sambach v.Daston)的审理。前者为信托的独立发展创造了契机,后者却最终确立了信托制度的独立发展(注:Sir Willam Hold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London:Sweet and Maxwell,1966) ,pp.304-305,p.643.)。

  受益人在衡平法上的权益逐渐被大法官法院承认并得到强制执行(注:1615年,Earl of Oxford案确立了衡平法判决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判决的效力,如果两者发生冲突,衡平法规则优先于普通法规则的原则。The Earl of Oxford's case 1615 1 Ch.Rep.1.)。这一权利并不只针对受托人或受托人的受赠人,而是作为一项物权,除善意买受人(注:在善意取得问题上,普通法与大陆法的做法基本是一致的。不知情的买受人在传统上被称为“衡平法的宠儿”,在衡平法取得重大发展的枢密大臣主持的大法官法院,并没有处置善意买受人的权利,也无权阻挠其行使普通法上直接规定的合法权利。)外,可以对抗所有普通法上的所有人。象普通法法院的法官一样,大法官法院的法官也承认土地上的普通法财产。但进一步要求普通法上的财产所有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去行使他在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在衡平法上,虽然土地这样的财产被赋予了衡平法上的所有人,但受益人能排他地从土地上受益。与相应的普通法上的财产相对应,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财产。

  实际上从用益到信托的转化给受益人衡平法上的财产权益实现带来便利,同时也简化了土地买受人需要履行的程序。只要买受人支付价款给受托人,无论买受人是否知道受益人的权益,受益人所拥有的权益都与土地相分离,只依附于土地的销售价款(proceeds of the sale)(注:See Law of Property Act 1925,ss.2,27 and City of London Building Society v Flegg [1988] A.C.54.)。受益人有权追索和主张土地价款以及用该收益购买的特定财产。这样买受人即使知道土地上附有收益权,也能取得完整所有权,而免受衡平法上受益人的追索。这种安排实际上强调了信托基金的概念,因为不论构成信托的信托财产在不时发生的各种投资中变成了何种财产形式,受益人都对该财产享有利益。受益人对于从信托基金的特定财产中获益的权利是暂时的,因为财产一旦变形,其收益的权益将会变成其他财产上的权益。

  (二)信托财产在衡平法上主要是对物的权利

  信托财产在衡平法上权利属性的关键问题是:信托中的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对物性质的权利,还是对人性质的权利(right in personam)。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究竟是对物的权利还是对人的权利静态的观察是难以顺利作出判断的。要通过与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来判断这种权利的属性。

  如果发生了违反信托的情况,受益人可以根据具体案情提起对人请求,使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亏损或利润承担责任。如果受托人发生破产,那么受益人的对人请求,就等同于其他债权人的请求。在受托人的财产被清算后,提出有权利获得一定比例的分配以恢复信托财产。这些对人的请求权很可能是没有价值的。因为债权实质上具有平等性。

  信托的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在衡平法上的财产权利,具有对物的性质,信托财产应为其利益单独保存。第一,受益人不仅能主张保留在受托人手中的原始信托财产,而且也能对受托人持有的,依授权将这些财产进行投资从而转化成的新的财产形式,提出主张。第二,如果被追踪的财产比初始财产更有价值,受益人有权主张适当比例或相当于信托,并由该被追踪财产的所有人,基于推定信托,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如果被追踪的财产价值小于其初始财产,那么受益人将对该财产主张衡平法上的留置权或质押,以作为对违反信托产生的部分对人请求的担保。第三,这种对信托财产的追踪要排除对善意第三人在普通法上善意取得的追踪。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实属对物权利的一部分。何况善意取得情况下出售信托财产的收益都是可以追踪的。第四,信托资金和受托人自有资金发生混合时,受益人有权认为,受托人应当遵受忠诚义务,首先将有利润的交易安排给受益人(注:Re Hallett's Estate (1880) 13 Ch.D.696.)。第五,在不知情受赠人混合了信托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情况下,受赠人和受益人将在受赠人的被追踪资产中,按比例享有相应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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