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我国信托财产的公示方式的不足及其立法完善

2014-06-30 16: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信托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信托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信托的公示方式只规定登记这一种方式。问题在于,信托财产是一项复合性财产,既包括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动产、准不动产等财产,也包括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有价证券以及动...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信托的公示方式只规定“登记”这一种方式。问题在于,信托财产是一项复合性财产,既包括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动产、准不动产等财产,也包括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有价证券以及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我国《信托法》对于后者却没有规定设立信托的公示方式,必然导致此种财产信托的设立在外观、交易风险的防范等方面缺乏明显的标识,对其交易安全构成巨大的威胁。因此,建议《信托法》修订时,依据信托财产的不同法律性质规定不同的公示方式。

  鉴于信托财产的公示和物权变动的公示在形式和作用等方面具有相似性。这是因为,信托关系成立时由于要转移财产所有权,所以必须按照法律要求进行物权变动的公示,除此之外,还须对该财产进行信托公示,以期进一步公示信托关系的存在。正如台湾学者赖源河所指出的:“所谓信托公示系指于一般财产权变动等的一般上,可谓其系在一般财产权变动等的公示方法以外,再予以加重其公示的表征。”因此,信托财产的公示可以借鉴物权法的规定,对不同法律性质的信托财产规定不同的信托方式。

  1.应登记的财产权设立信托的公示方式。

  按照我国《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我国《信托法》第10条第一款也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主要有不动产、准不动产(汽车、轮船、火车、航空器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专利权、商标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书和植物新品种权等。因此以上财产设立信托的,应当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信托登记,包括财产权变动登记和信托登记。因此,登记是这类财产的公示方式。

  应当注意的是,此类财产的登记制度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统一的制度规定和安排,此次《物权法》立法也仅对此进行了非常原则性的规定。因此,统一的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在我国目前是缺失的。但是,我国《信托法》修订是否应当予以规范呢?笔者认为,在没有对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修订之前,为维护法律体系的内部统一与协调,避免立法冲突与法律适用的混乱,不宜在《信托法》单独的专门设立统一的登记程序和登记机构,这是因为统一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和设立并非信托法一家所独有的问题。因此,修订《信托法》时,应当在现有的物权变动登记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我国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

  2.有价证券设立信托的公示方式。

  有价证券是指表征财产权的证券,其权利的行使与转移,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这类财产主要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国库券、票据、提单、仓单等。物权法上对此类财产的公示方式是背书的方式,因此,以有价证券为对象设立信托时,除必须履行有价证券的交付手续外,还必须通过背书的方式,在证券或其他表彰权利的文件上载明该证券为信托财产,即交付加背书的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般财产权的变动中,记名的有价证券和不记名的有价证券的公示方式是不同的。不记名的有价证券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占有),记名的有价证券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加背书。但在信托公示中,无论是记名的有价证券还是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其公示方式均为交付加背书。

  3.以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设立信托的公示方式。

  上述两类财产以外的财产(主要是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上设立信托的公示方式,各国法律一般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上设立信托不仅为各国信托法所承认,并且信托的设立对交易第三人的影响也一点不亚于上述两类财产。我们认为,当受托人违背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如果交易第三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受托人的处分违反信托本旨,则受益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当交易第三人善意或无重大过失时,即使受托人的处分行为违背了信托的本旨,受益人也不得以该财产为信托财产对抗交易第三人,即此时受益人不享有撤销权。

  综上所述,信托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两种:以应登记的财产权设立信托的,其公示方式为登记;以有价证券设立信托的,其公示方式为交付加背书。至于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虽然也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而设立信托,但法律却始终未能找到对其进行信托公示的有效方式。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有学者建议,对金钱信托,受托人设有所谓的信托专户:对于动产设备信托,在该动产设备上标示或烙印“信托财产—委托人XXX”字样,似可增加辨明是否为信托财产的可能性或容易度,对避免纷争发生而言,或有所裨益;对于以普通债券和著作财产权设立信托的,在法律上没有有效的公示方式,当事人也缺乏有效的预防措施,因而以这两类财产权设立信托,风险极大,在现实的信托活动中较为少见。

信托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45682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信托法律师团,我在信托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