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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财产公示登记制度的立法构建

2014-06-30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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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房地产属于应当办理信托登记的信托财产,但是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层次的规范性文件规定设立房地产信托时应当办理信托登记,所以《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对房地产信托是没有效力的...

  根据《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房地产属于应当办理信托登记的信托财产,但是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层次的规范性文件规定设立房地产信托时应当办理信托登记,所以《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对房地产信托是没有效力的。为贯彻《信托法》第10条和填补房地产信托的制度空白,应在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房地产信托登记作出规定。以下就房地产信托登记的具体内容加以分析探讨。

  1.1 关于登记手续的性质与范围

  “登记手续”的性质:《信托法》规定的作为进行信托登记前提的“登记手续”,应当仅限于作为财产权取得、变更要件的登记。换言之,只有那些需要登记才能发生财产权转移效力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包括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才需要进行信托登记。就“登记手续”的范围而言,主要是指是否包括“注册”在内?我国法律对于特定财产权的取得和变动不仅建立了登记制度,还建立了注册制度,其法律意义与发生相同效力的登记制度并无不同,因此,《信托法》规定的作为信托登记前提的“登记手续”在理解和解释上应当包括“注册”在内,也即以需要注册才能发生财产权转移效力的财产设立信托,也应当办理信托登记。

  信托登记的范围:依据上文对“登记手续”的理解,需要进行信托登记的财产应当是其财产权转移依法应以登记或注册为要件的财产,主要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辆、飞机、船舶、专利权、商标权等。对于上述财产,实务上应尽量进行信托登记,以防信托不发生效力。

  1.2 关于信托登记的主体、程序及内容

  信托登记的主体:信托登记主体包括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我国《信托法》没有任何规定,其它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在信托登记具体操作规则没有出台之前,建议实务上按如下方法办理:由受托人作为登记中请人(必要时,可以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申请)向财产权转移登记与注册机构办理信托登记,如果该机构不同意办理,可向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以尽可能取得信托登记的抗辩理由。

  信托登记的程序与内容:如果财产权转移登记(注册)机构同意进行信托登记,与设立信托有关的财产权转移登记与信托登记,是按一个程序合并进行,还是按两个程序分开进行,为提升效率,降低成本,完全可以合为一个程序进行,信托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信托当事人的情况、信托财产情况、信托主要条款等。

  1.3 关于房地产信托登记制度的立法

  为贯彻《信托法》第10条和填补房地产信托的制度空白,应在与信托、物权及房地产有关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中应对房地产信托登记作出规定。另外,本文认为,作为我国房地产业管理的基本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在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中增加:设立房地产信托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信托登记;因信托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以此为基础,辅以相关实施细则,建立我国房地产信托登记的法律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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